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59號原告 廖絨 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世恭 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
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據其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佔用之地號、面積及損害之金額等),於法自有未合,爰定期間命其補正;並依同法第119條之規定,命其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又原告起訴未據 陳明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被佔用部分土地之價值)及損害之金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爰併請原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暨提出系爭土地之最新不動產登記謄本,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書記官楊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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