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1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黃正彥律師具保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五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九十七年訴字第一一七五號案件受理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依法拘提無著,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收據、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本院送達證書、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以南市警三刑字第09743245090號函所附本院拘票、拘提無著報告書等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陳淑卿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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