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3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一六七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減│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9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4年4月11日前某│94年12月9日││││日及94年10月17日│││││前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5年度偵│臺中地檢96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1777號│字第28229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96年度簡上字第│97年度簡字第│││事實審││680號│342號│││├────┼────────┼────────┼────────┤││判決│96.12.24│97.03.31││││日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96年度簡上字第│97年度簡字第│││判決││680號│342號│││├────┼────────┼────────┼────────┤││判決│96.12.24│97.05.05││││確定日期││││├───┴────┼────────┼────────┼────────┤│備註│臺中地檢97年度執│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2522號│字第789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