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1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合計淨重零點壹玖肆貳公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捌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由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06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又因肅清煙毒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76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開徒刑接續執行,於90年11月16日假釋出監,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9月14日執行完畢,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開假釋復經本院撤銷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9月5日,於95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與中山路口附近之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用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
97年4月25日下午3時許,因其騎機車闖紅燈,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河南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2小包(合計淨重0.194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1865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海洛因2小包(合計淨重0.194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1865公克)可資佐證,且上開海洛因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誤,有該院草療鑑字第0970004013號鑑定書附於本院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於偵查卷可按。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9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由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06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又因肅清煙毒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76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開徒刑接續執行,於90年11月16日假釋出監,嗣前開假釋經本院撤銷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9月5日,於95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所犯施用毒品罪,為自戕之病態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2小包(合計淨重0.194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1865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