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2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七七五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院查:
㈠、被告曾犯有下列各罪,均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依確定時間排序如後):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二號,行為時間: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確定時間: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下稱A罪)。⑵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二號,行為時間: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確定時間: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下稱B罪)。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判決,行為時間: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至九十六年七月六日,確定時間:九十七年三月十日,下稱C罪)。⑷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判決判決,行為時間: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至九十六年七月六日,確定時間:九十七年三月十日,下稱D罪)。⑸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四號,行為時間: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確定時間:九十七年四月七日,下稱E罪)。⑹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四號,行為時間: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確定時間:九十七年四月七日,下稱F罪)。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行為時間: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確定時間:九十七年五月五日,下稱G罪)。⑻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三六號,行為時間:九十六年二月間下旬某日下午十七、十八時許,確定時間: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下稱H罪)。
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述條文之適用,係以最先確定之判決確定日為基準時,且不因個別之犯罪已執行完畢而受影響,是以,被告所犯B、C、D、H各罪,其犯罪之時間,既均在最先確定之A罪判決確定前,即應與A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至E、F、G罪部分,則不得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聲請就C、D、E、F、G、H六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並由聲請人另行檢具事證及確定定應執行刑之罪名範圍後,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提出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