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7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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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46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三五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莊秋燕書記官顏督訓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六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五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二八號執行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完畢。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在臺中市○○區○○路○○○號四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隔約十幾分鐘後,在上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二十時四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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