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5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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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5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九五七號、第九六一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載:「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交予他人,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用之工具,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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