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6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2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八時許,在其臺中縣○○鎮○○路○○○號租居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用水稀釋後再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上午某時,在上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成煙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拘捕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於警卷可稽。查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法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所犯施用毒品罪,為自戕之病態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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