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7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月3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民權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民權路之交岔路口處,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揭路段,貿然迴轉而擦撞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使乙○○人、車倒地,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肇事,致乙○○受傷後,竟未在現場協助救助,並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仍駕駛前揭自小客車逃離現場,經不詳年籍姓名之路人報案後,由乙○○記下甲○○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牌號碼,交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又因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
二、本件證人乙○○於警詢中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性質為傳聞證據;惟本件訴訟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是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言,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職務報告書、照片20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1紙(均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致告訴人受傷,竟未下車協助就醫,反駕車駛離,及告訴人受傷之程度非重,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台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肇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為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 官司立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