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32號聲請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八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玖拾參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且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原債權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9月22日由聲請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概括承受資產、負債及營業。原債權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債權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保全其請求,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2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5,893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年93度存字第188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1670號假扣押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原債權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以96年度北簡字第21413號宣示判決原債權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全部勝訴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3度存字第1888號提存書、93年度裁全字第3284號民事裁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確定證明書、起訴狀各1份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670號(含93年度裁全字第3284號)假扣押卷宗、93度存字第1888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是以原債權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欲保全之請求,已得全部勝訴判決,相對人並未因假扣押有何損害發生,堪認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