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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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64
5、16828號、97年度偵字第5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重利之犯意並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杰 」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犯意之聯絡,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96年2月6日,趁乙○○亟需用錢之際,在臺中市○區○○路與民生路口之「大地球300暢飲酒店」內,貸予新臺幣(下同)2萬元,約定利息每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3000元,並預扣第一期利息3000元後,乙○○實拿1萬7000元,換算貸款之利息,相當為週年利率540﹪,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由乙○○當場簽發面額為6萬元之本票一紙,且將身分證影本與上開本票一同交付被告以供擔保,嗣因乙○○繳納四期共1萬2000元之利息後,以無力再負擔高額之利息,而未按期繳納,被告遂夥同另四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6年2月22日晚上9時許,前往臺中市○○路「豪宮飯店」411號房,強押乙○○至臺中縣大里市某停車場內,向乙○○揚言:「若不還錢要給你好看,給你死」,並加以毆打,致乙○○心生畏懼,並因此而受有後腦瘀青腫脹之傷害;㈡復於96年3月中旬、同年3月26日、同年4月9日,趁甲○○亟需用錢之際,在臺中市○○路與錦中街口之牛肉麵店內,分別貸予甲○○1萬元(實拿8000元,預扣利息2000元)、2萬元(實拿1萬6000元,預扣利息4000元)、2萬元(實拿1萬6000元,預扣利息4000元),並當場簽立五紙本票(面額分別為3萬元一紙、6萬元一紙、3萬元二紙及4萬元一紙),交付予被告以供擔保,嗣甲○○繳付利息3萬元後,已無力再償還高額之利息,被告遂夥同 吳渤楊 綽號「大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杰」等成年男子三人,於96年5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道路77之3號,強押甲○○下樓並加以毆打,復強押甲○○上車並載往臺中市○○路與錦中街口之牛肉麵店內,限制甲○○之行動自由並加以毆打,致甲○○之臉部及胸口因此而受有傷害;㈢又於96年3月23日晚上7時許,接受 黃雅玲 之委託,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前往黃雅玲位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之住處,以丁○○、 李秀英林麗珠 等人在黃雅玲經營之賭場詐賭為由,限制渠等之自由,先以牌尺敲打丁○○及李秀英,再以手毆打及腳踹丁○○等人成傷,被告並揚言:「如不承認詐賭並簽發本票,要用狗鍊把你們鍊住,並帶到山上去埋」,致丁○○、李秀英、林麗珠心生畏懼,而分別簽立承認詐賭之悔過書及面額各為20萬元之本票各三紙,復強押丁○○返回位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之住處,由丁○○拿取現金、手錶及鑽戒等物品交付予被告後,再將丁○○押回黃雅玲之前揭住處,並要求隨同前往之丁○○丈夫 陳良秋 書立切結書,以擔保丁○○開立之本票絕對兌現後,始於翌日(24日)4時許,釋放丁○○返家;㈣再於96年11月21日,在臺中市○○路與美村路口附近之泡沫紅茶店內,趁 王思漢 亟需用錢之際,貸予2萬元,約定利息每10日為一期,每期利息2000元,並預扣利息4000元後,王思漢實拿1萬6000元,換算貸款之利息,相當為週年利率360﹪,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由王思漢當場簽發面額為5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予被告以供擔保;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二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等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丙○○被訴重利、傷害、妨害自由、恐嚇、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5月12日提起公訴,此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68號刑事案卷可稽。公訴人於97年5月26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劉麗瑛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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