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三七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六年度沙簡字第一四二號),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為自白,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犯罪之事實、理由及證據,除於㈠犯罪事實欄第四行「疑似詐騙集團之成員」應更改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第五行「疑似詐騙集團之成員」應更改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第五行、第六行「詐欺犯罪之工具」應更改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第六行「姓名年籍不詳之疑似詐騙集團成員」應更改為「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第十一行「詐騙集團」應更改為「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第十二行、第十三行「致乙○○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帳戶後,始知受騙」應更改為「致乙○○因而心生畏懼,乃將款項匯入帳戶後,始發覺有異」;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五行、第六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嫌。」應刪除;㈢理由欄另補充:⑴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又按恐嚇罪質,非不含詐欺性,其與詐欺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再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二三八號、三十年上字第六六八號判例及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九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⑵經查,依被害人乙○○陳述之被害事實,足認其係因遭人恐嚇,致心生畏懼而匯款,是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幫助該犯罪行為之實施,所為自應成立幫助恐嚇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用之法條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甲○○變更後的罪名及法條為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以足使被告甲○○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並無突襲裁判之情形存在,爰依法變更檢察官引應適用之法條,附此說明。」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犯罪動機雖僅在圖得微薄利益,且被告亦非向被害人實施恐嚇之人,但其提供帳戶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卻適足以使他人肆無忌憚從事恐嚇犯行,不僅助長犯罪歪風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無門之窘境,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刑事第九法庭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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