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智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智上字第13號上訴人己○○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 律師複代理人黃麗蓉律師
許聰元律師被上訴人長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庚○○被上訴人翔園景觀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共同訴訟代理人徐秀鳳律師複代理人戊○○被上訴人建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複代理人 鈕則慧 律師被上訴人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起訴之當事人為:㈠長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揚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庚○○。㈡建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建揚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㈢翔園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翔園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丁○○。㈣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有原判決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之判決當事人欄)。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上訴人於民國96年2月7日收受判決(見原審卷第359頁之送達證書)。上訴人不服敗訴判決聲明上訴,雖其於96年2月26日所提出之上訴狀對造當事人欄僅載明被上訴人長揚公司、建揚公司、翔園公司,並未另就長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庚○○、建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乙○○、翔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丁○○部分加一「兼」字表示一併提起上訴,有該上訴狀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然觀其上訴狀訴之聲明則載為「原判決廢棄,准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0頁之上訴狀)。考其第一審之聲明,即兼有請求上開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負連帶之責,故其主張有一併對上開三公司法定代理人上訴,僅漏書「兼」字等語,為屬可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中華民國發明第093560號專利證書所載「排水方法及使用於此方法之帶狀排水材」之專利權人,享有專利權期間自87年3月1日起至106年2月3日止,在上開專利權期間內,伊依法得排除他人侵害及請求損害賠償。然於93年11月間在桃園縣○○鄉○路村○○路與長生路口附近(位在桃園縣龜山鄉桃7線上),正在進行由被上訴人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下稱龜山鄉公所)發包,被上訴人建揚公司承包,再轉包與被上訴人翔園公司承攬○○○鄉○○○道路第4期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翔園公司為完成系爭工程另向被上訴人長揚公司購買侵害伊上開專利權之仿冒「排水帶」乙批施作於系爭工程,而現場已施工之排水帶長度約有800公尺,伊知悉後旋即向該轄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報警處理,被上訴人等人所為已對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復依翔園公司開立與建揚公司之統一發票所示,可知翔園公司、建揚公司銷售該侵害伊專利權之物品全部收入為新台幣(下同)28萬5,600元,此金額即屬所得利益,故伊以此向被上訴人連帶求償。倘認被上訴人侵害伊專利權所得利益不足上述金額,則依專利法第85條第3項規定,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專利法第56條、第84條前段、第8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28萬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將本案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全文,刊登於工商時報、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版面全國版各1天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萬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將本案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全文,刊登於工商時報、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版面全國版各1天。㈣第二項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被上訴人建揚公司則以:
①上訴人於94年4月27日庭呈裝有侵害其專利權排水帶(
下稱系爭排水帶)之塑膠袋上所載日期為93年11月1日,然上訴人報警之日期為93年11月4日,即無法確認其內放置之排水帶係於何時、何地採樣,伊否認系爭排水帶與系爭工程現場施作之材料為同一。
②伊在得標後,即依龜山鄉公所要求之工程施作方式及材
料,再請下游承包商報價,經比價結果,伊再將系爭工程發包與翔園公司承攬,並由翔園公司提供長揚公司擔任材料供應商,其後,伊將長揚公司製作之產品型錄提供予龜山鄉公所備查,是伊不僅未參與系爭工程之設計,且非材料供應商,亦非實際承作人,自無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情事。
③又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2
條第2項規定,倘上訴人所述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排水方法及排水帶之適用屬於上訴人申請之專利,則龜山鄉公所依法應採限制性招標之方式為公開招標,然本件未採取該方式招標,且於招標文件中就該事項全未說明,伊不知有所謂侵害專利之情形,再依當時下游廠商新川生態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川公司)及翔園公司提出之比價資料顯示,新川公司與翔園公司報價均相同,因翔園公司位於桃園縣較易配合施工,始評定由翔園公司負責施作,伊並無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況伊採購之排水帶及集水器總數不過2,800公尺及2,800支,縱認上訴人所稱新川公司當時之報價為單價290元或280元乙節屬實,依此計算,採購總價僅103萬6,000元,而伊實際發包之總價為95萬2,000元,兩者相差不過8萬4,000元,伊無庸甘冒被追訴之風險而偽造新川公司之報價資料。
④翔園公司開立予伊之統一發票所載日期為93年10月18日
,經核與伊和翔園公司之工程承攬契約簽署日期同一,顯見該統一發票上所示之金額乃屬伊按該工程承攬契約第4條第2項所繳付之訂金,而非實際銷售之金額,且翔園公司實際自93年10月31日起始分批交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翔園公司則以:
①伊係依龜山鄉公所提供之圖樣委請長揚公司製作排水帶
,伊並不知龜山鄉公所之圖樣是否有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伊無仿冒上訴人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
②又公共工程對外招標應本諸平等原則,業主倘為政府機
關,其要求之工程皆以不涉及他人專利權為原則,否則,無異變相為特定廠商量身訂造而有綁標之嫌,是伊與長揚公司基於信賴原則,並無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
③依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所示
,送鑑之系爭排水帶並未侵害到上訴人之專利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上訴人長揚公司則以:
①伊係依龜山鄉公所提供之圖樣製作排水帶,且非屬例行
性之製作,伊並不知龜山鄉公所之圖樣是否有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伊無仿冒上訴人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
②又公共工程對外招標應本諸平等原則,業主倘為政府機
關,其要求之工程皆以不涉及他人專利權為原則,否則,無異變相為特定廠商量身訂造而有綁標之嫌,是伊與翔園公司基於信賴原則,並無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
③依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所示
,送鑑之系爭排水帶並未侵害到上訴人之專利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上訴人龜山鄉公所則以:
①專利法第84條第1項仍應以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構成要
件為基礎。伊將系爭工程委由稻江土木技師事務所(下稱稻江事務所)設計圖樣,再依該圖樣辦理招標,由建揚公司得標進行施工,該工程之材料購買及施作係交由建揚公司等廠商處理,伊不僅未參與系爭工程材料之採購,亦非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者,且對於施作之材料來源及施工法均無權置喙。又伊及監造單位在發現系爭工程有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虞時,即要求建揚公司改善,伊已盡注意義務,無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縱認建揚公司在施作系爭工程過程中疑似涉及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亦與伊之招標、決標及將系爭工程交付予建揚公司施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②觀之伊與稻江事務所簽立之合約書第14條第2款約定,
稻江事務所履約時,有侵害他人權利時,由稻江事務所對他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二人係中華民國發明第093560號專利證書所載「排
水方法及使用於此方法之帶狀排水材」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87年3月1日起至106年2月3日止。
㈡被上訴人龜山鄉公所○○○鄉○○○道路第4期拓寬工程,
委託稻江事務所監造,並繪製設計圖,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建揚公司承包,建揚公司於93年10月18日以合約總價95萬2,000元(不含營業稅)再轉包與被上訴人翔園公司次承攬。
㈢翔園公司向建揚公司再承包系爭工程,並委由被上訴人長揚公司製作排水帶。
㈣上訴人於93年11月4日會同轄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大埔派出所至系爭工地現場,查扣800公尺排水帶。俟後已發還建揚公司之工地主任 吳昆輝 ,再由建揚公司轉交予翔園公司,而翔園公司在受領該批排水帶後已將之銷毀。
㈤翔園公司曾開立93年10月18日金額為28萬5,600元之發票
予建揚公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116頁之筆錄、第86、93、94、95、96頁之書狀),並有中華民國專利證書、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建揚公司與翔園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書、翔園公司於93年10月18日開立與建揚公司統一發票可證(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9頁、第83頁至第103頁),固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6年9月10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件兩造之爭執點為:㈠上訴人於94年4月27日於原審庭呈送鑑定之排水帶是否即係於施作工地現場所剪取之排水帶?㈡龜山鄉公所委託稻江事務所繪製之設計圖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㈢被上訴人等人是否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上訴人得否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116頁之筆錄)。
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修正前專利法第88條第1項(即現行法第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其性質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須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始能成立,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可參。準此,原告如欲依專利法之相關規定向被告求償,除須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外,尚應舉證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及該損害結果與被告之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始符合。
㈡上訴人雖主張侵害專利權之仿冒品及仿冒專利之施工方法
,並非與專利權內容完全相同始構成侵害專利權,只要有部分仿冒構成專利權之成分及申請專利之範圍,即足構成侵害專利權之行為。本件無論係現場施作之排水帶,或被上訴人為施工依據之設計圖,經鑑定結果均有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情,則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已甚明確云云。惟查:
⒈本件係被上訴人龜山鄉公所為辦理○○○鄉○○○道路
第4期拓寬工程」,乃委託訴外人稻江事務所設計、監造,此有上開工程設計監造委託設計合約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12頁至第329頁),再依稻江事務所之設計圖辦理招標,並由被上訴人建揚公司得標進行施作,排水帶係由被上訴人長揚公司提供之材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於93年11月4日會同警方至系爭工地現場查扣之800公尺排水帶業已發還建揚公司之工地主任吳昆輝,再由建揚公司轉交予翔園公司,而翔園公司在受領該批排水帶後已將之銷毀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工程有無使用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排水帶時,即須先審酌上訴人於94年4月27日向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排水帶(見原審卷第34頁之筆錄)是否與系爭工程現場施作之材料同一?查,證人 江景昌 雖證稱:「當天有我、己○○、天肇公司經理 周德咸 去找工地的主任,並找到8、900米的排水帶,後來我們就到建揚公司,建揚公司告訴我們供應商是翔園公司 魏登萬 ,後又推說排水帶是長揚公司製造的,我們又到長揚公司去看,長揚公司有表示願將模子返還,後又反悔,我們就在翌日到派出所報案,報案後警方就有將在倉庫裡的800米的排水帶查扣。」、「我們於93年11月4日去找工地主任,經他同意後當場剪下來,當時警方也有在現場,其他查扣的排水帶、連接器都放在派出所。」等語(見原審卷第
178、179頁之筆錄)。證人嗣又證稱:「(問:查扣物在封裝時證人有無到現場?)答:沒有,剪下來時我有在現場,……但外包裝是何時裝上我們並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之筆錄)。縱認證人江景昌確有與己○○、周德咸至系爭工程施作現場剪下一段排水帶,然因該剪下之排水帶並未當場封裝,並經現場人員簽章確認,自難遽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裝入塑膠袋內之系爭排水帶與當日查扣之排水帶係屬同一。況觀諸上訴人於94年4月27日原審言詞辯論時所提出裝有系爭排水帶之塑膠袋所標示之日期為93年11月1日(見原審卷第34頁之筆錄),然上訴人報警之日期為93年11月4日,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函文及報告可考(見原審卷第116、117頁)。而依證人江景昌之上開證言係96年11月4日當場剪下一段排水帶,與上訴人所提標示93年11月1日塑膠袋內之排水帶,二者是否同一,即茲疑義。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排水帶即為伊與證人江景昌等人赴系爭工程現場所剪下之排水帶云云,自不足取。
⒉又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將前開專利公報之內容(見原審
卷第83頁至第103頁之公報),與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排水帶送至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系爭排水帶是否有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系爭排水帶是否落入上開專利範圍?經該學會於95年3月2日函覆鑑定結果,認其上載明⒈待鑑定物(即指系爭排水帶)未落入系爭專利第1、2、3等3項(獨立項)之申請專利範圍。⒉待鑑定物落入系爭專利第4項(獨立項)之申請專利範圍。⒊待鑑定物落入系爭專利第5、9等兩項(附屬項)之申請專利範圍。⒋待鑑定物未落入系爭專利第6、7、8、10等4項(附屬項)之申請專利範圍,有該學會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可考(見外放之鑑定分析報告)。嗣上訴人再申請將稻江事務所繪製之設計圖與前開專利公報之內容(含有設計圖樣)送至上揭學會鑑定該設計圖所示之施工排水方法是否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經該學會於95年10月24函覆鑑定結果,其上載明⒈待鑑定對象(即指上開設計圖)落入系爭專利第1、2兩項(獨立項)之申請專利範圍。⒉待鑑定對象未落入系爭專利第3、4兩項(獨立項)之申請專利範圍。⒊待鑑定對象未落入系爭專利第5至10等項(附屬項)之申請專利範圍,亦有該學會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可佐(見外放之鑑定分析報告)。
⒊經比照,上訴人所有如專利公報內容之排水帶,其帶材
未設集排水槽孔之一面乃形成具有許多間隔排列沿縱向延伸之補強肋條;而系爭排水帶並無此種補強肋條或其均等物,因此系爭排水帶「沒有落入系爭專利此附屬項之申請專利範圍。」(見外放之鑑定報告p.11第6點)。再者,上訴人所有如專利公報內容之排水帶,其帶材未設集排水槽孔之一面乃貼付有由硬質塑膠材料成型之槽內具有或未具補強肋條之U型補強型材;而系爭排水帶未設集排水槽孔之一面乃平坦面,並無此種補強型材或其均等物,因此系爭排水帶「沒有落入系爭專利此附屬項之申請專利範圍。」(見外放之鑑定報告p.12第7點)。另上訴人所有如專利公報內容之排水帶,其帶材未設集排水槽孔之一面乃貼付有由硬質塑膠材料成型之矩型管材做為補強構件;系爭排水帶則無,因此系爭排水帶「沒有落入系爭專利此附屬項之申請專利範圍。」(見外放之鑑定報告p.12第8點)。又上訴人所有如專利公報內容之排水帶,其設有集排水槽孔之至少一面附有不織布過濾材;而系爭排水帶未設集排水槽孔之一面乃平坦面,並無此種不織布過濾材或其均等物,因此系爭排水帶「沒有落入系爭專利此附屬項之申請專利範圍。」(見外放之鑑定報告p.12第10點)。經對照兩份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者之結論,足見系爭排水帶與稻江事務所繪製之設計圖所應用之施工排水方法有諸多不同之處,難認構成相似。且兩者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獨立項或附屬項均不相同,倘長揚公司係按照上開設計圖之內容專門去生產製造排水帶,則兩者間應不致於相差如此懸殊,上訴人對此復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無法證明稻江事務所設計圖所使用之排水方法及使用此方法之排水材料,有侵害上訴人之情事。㈢上訴人雖主張龜山鄉公所委託稻江事務所提供設計圖,其
中有關材料及規格尺寸,均與上訴人授權經銷商育泉公司使用上訴人本件專利權之廣告型錄材料規格尺寸相同,而設計圖所示之三種材料,與上訴人發明專利說明書所載,用於此排水方法之排水材料相同,顯見稻江事務所設計圖已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而龜山鄉公所竟同意以該設計圖作為招標之文件,並已發包予建揚公司施作,足認龜山鄉公所有過失,而建揚公司、翔園公司及長揚公司復依照該設計圖內容去製造排水帶及施作,則建揚公司、翔園公司及長揚公司即應同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⒈依前開2份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所示,可知稻江事務
所繪製之設計圖與現場施作之排水帶並不相同。又龜山鄉公所雖將該設計圖列為招標文件之一,然得標廠商即建揚公司既仍須將實際施作之排水帶資料送請稻江事務所審查及龜山鄉公所備查,並在通過上述手續後始能開始施作,足見僅有該設計圖之內容並不會造成上訴人之專利權受有侵害。是上訴人以上開設計圖有侵害伊之專利權為由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自屬無據。
⒉再依龜山鄉公所(即甲方,下同)就系爭工程合約書第
2條履約標的約定:「乙方(即訴外人稻江事務所)應辦理事項如下:設計階段:(ㄧ)繪製工程實測平面圖、剖面詳圖、細部設計圖及其他必備表件。(橋樑預力樑拉力等相關資料)。(二)施工預算書(乙方應參照甲方規定之格式編製預算書,包括預算詳細表、單價分析表、工程數量計算表等)。點交整樁樁位及高程、地籍套繪圖、預算書計四份。(三)施工規範說明書。(四)前開ㄧ、二、三項辦理事項,不得有特定圖利,妨礙公平競爭情事。(五)協辦招標:得標廠商需配合本所辦理相關工作,並提供發包用之招標文件。(二十份圖說及空白標單)。(六)初步設計完成後先行函送本所簡報後再編列預算書。監造階段:(ㄧ)審查承商施工計劃等資料及考核等資料。(二)工地現場監工及品質檢驗等。(每日到場監工)。(三)辦理計價、變更、驗收及竣工結算書圖。」(見原審卷第314、315頁之合約書)。則龜山鄉公所對系爭工程之招標行為,並不必然會發生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結果。是上訴人主張龜山鄉公所侵害其專利權,自不足取。
⒊又依前開合約書第2條約定,訴外人稻江事務所負責辦
理系爭工程之設計與監造,審查及包商施工計劃等資料及考核等資料,此由建揚公司將系爭工程排水帶型錄等資料,送請訴外人稻江事務所查核,此有建揚公司93年9月30日揚工務字第九三一一五五號函可考(見原審卷第52頁至第59頁之函文),經訴外人稻江事務所審查認符合本程合約設計圖說,擬請龜山鄉公所備查,此有稻江事務所93年10月1日93稻龜字第027號函可考(見原審卷第60頁之函文),嗣龜山鄉公所同意備查,此有該所93年10月14日桃龜鄉工字第0930026179號函可考(見原審卷第61頁之函文)。證人 劉守益 即稻江事務所之工程師亦證稱:「(問:是否知悉本件工程之設計及監造過程?)答:於93年底向龜山鄉公所標的本件的工程的設計及監造工程。經由鄉公所的委託為設計監造。但工程的施作是由鄉公所去找他人施作。」、「(問:材料規格是否由你們決定?)答:設計是經過我們設計,再由龜山鄉公所發包。」、「(提示被證一第三頁之圖,此圖是否為證人所在之事務所所設計的?)答: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第74頁之筆錄)。足見依上開合約書及證人劉守益之證詞可知,龜山鄉公所未參與系爭工程施工材料之採購,亦非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者。且龜山鄉公所及監造單位稻江事務所在發現系爭工程存有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疑問時,即要求建揚公司進行改善,嗣建揚公司與翔園公司簽訂協議書,將建揚公司之排水帶及集水器等材料全部取回並予以銷毀,此有協議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4頁之協議書)。足見龜山鄉公所已盡注意義務。是上訴人無法證明龜山鄉公所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之情形。
⒋又被上訴人建揚公司固為向龜山鄉公所發包系爭工程之
承攬人,然建揚公司係將系爭工程部分發包予下游承包商比價後,由翔園公司為次承攬人,並由該公司提供長揚公司擔任材料供應商,經建揚公司將所提出之產品型錄,提供予龜山鄉公所所委託專案設計之稻江事務所同意後,經龜山鄉公所同意備查,再由翔園公司連工帶料,次承攬全部排水工程。是建揚公司抗辯伊不僅未參與工程設計而無侵害上訴人之發明專利,且就所使用之材料亦先予報備工程設計及發包單位,經同意後再由專業之次承攬人施作,伊既非材料之供應商亦非承作人,僅係材料之購買人,與一般消費者無異,何來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情?且就購買材料及施作之整個程序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情等語,自屬可信。又上訴人就建揚公司有何侵權行為,復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建揚公司應負侵權責任,殊不足取。
⒌又長揚公司製作之排水帶與上訴人如專利公報內容之排
水帶並不相同,業經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報告指出,由龜山鄉公所提供圖樣而製造之排水帶,並未符合該專利公報內容排水帶之技術特徵,而系爭排水帶經鑑定後確實未落入「一種排水方法」之技術內容,亦即系爭排水帶之「相關特徵未落入專利公報內容之本項(即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見外放之鑑定報告p.8第1、2點,p.9第3點)。而翔園公司提供於建揚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之系爭排水帶,係依與建揚公司承攬工程合約中所附業主龜山鄉公所提供之圖樣,再委由長揚公司依該規格及材料製作,縱令該設計圖與上訴人專利設計有所近似,惟如前所述,依鑑定分析報告所示,如專利公報內容之排水帶與現場施作之排水帶並不相同。長揚公司基於信賴原則依龜山鄉公所之圖說製作系爭排水帶,自無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且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鑑定報告亦明確顯示稻江事務所所繪製之設計圖與長揚公司所製作之排水帶並不相同,是長揚公司、翔園公司自無共同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萬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將本案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全文,刊登於工商時報、經濟日報第1版下半版面全國版各1天,非屬正當,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周美月法官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樂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