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認領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訴字第15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認領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於民國七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對被告所為之認領行為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規定自明。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0三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並非被告母親自原告受胎所生子女,縱原告已認領被告,然兩造間之父女關係存在與否既不明確,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認領無效之訴,先予敘明。
二、次按認領無效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制,故民事訴訟法規定關於認諾、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認領無效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是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本院僅得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作為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要不得據此即為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認領行為無效。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生母 江樹月 於民國七十六年間相識,當時被告已三歲餘,於原告與江樹月交往一年多後,雙方於七十七年十月八日結婚,當時原告認既已與江樹月結婚,其理應視被告如己出,遂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前往戶政機關,欲辦理收養被告之手續,惟因原告教育程度不高,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復未詳細詢問及解說,致原告與被告間誤以『認領』方式成立親子關係,然如前述,原告與被告間事實上既無真實血統關係,原告雖曾認領被告,其認領行為亦屬無效,為否認兩造間與事實不符之血緣關係,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主張並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觀諸原告與被告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被告係於000年00月0日出生,但原告與被告生母江樹月則係於七十七年十月八日始辦理結婚登記,足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生母江樹月認識時被告已三歲餘乙情應屬可採。另被告到庭則陳稱略以:原告與江樹月育有一子 吳明達 ,原告對吳明達相當關心、疼愛,但對其則非但不關心,還動輒出言責罵,其認為自己並非原告親生,但母親江樹月未曾告知生父為何人等語。再者,縱兩造間未進行血緣之鑑定,然認領無效訴訟,係確定該子女之真實身分,重在實質身分之調查,鑑定當事人間之血緣關係,並非推翻親子關係之唯一方法。是經揆諸前揭事證,原告主張被告非被告生母江樹月自原告受胎所生乙情,應堪採信。
六、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九0八號著有判例。父子身分關係之存在,係持續而非成過去。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復為認領人否認者,得就父子身分關係提起確認之訴。而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固為民法第一千零七十條所明定。惟子女之認領,以有真實血統關係為前提,倘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間有事實上父子關係存在,即有血統連絡時,雖不許認領人以其認領係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為理由予以撤銷,惟如無真實父子關係時,則不因認領而成為父子,縱認領行為無瑕疵,該認領仍為無效(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九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再者,認領人之認領有無效之原因時,該認領行為即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惟因認領當時已為認領之戶籍登記在我國戶籍登記乃身分關係唯一公示證明方式,一旦為認領之登記後,非得法院之確定判決,任何人不能任意除去。因此,對於無意思能力人之認領、反於真實之認領或對於已受婚生推定之子女為認領等,均為認領無效之原因,利害關係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提起認領無效之訴,訂正戶籍上之不實認領登記( 鄧學仁嚴祖照高一 書合著,DNA鑑定-親子關係爭端之解決,元照出版有限公司,民國九十年一月,第十
三、十四頁)。本件原告雖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認領被告,惟渠等間並不具真實之血緣關係,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該認領行為顯為無效,被告係非婚生子女,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所示,及參考學者之論述,原告提起本件認領行為無效之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書記官黃惠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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