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93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北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汯彬 兼法定代理人 許國成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柒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民事訴訟法第49條、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北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北峰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6年2月27日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北峰公司即應行清算,而被告北峰公司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件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即應以全體董事即吳汯彬及被告許國成、乙○○共同為被告北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初,僅列被告丙○○為被告北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於本件訴訟中,聲請補正吳汯彬及被告許國成、乙○○共同為被告北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告北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汯彬具狀表示其並非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不應受本院通知書之送達等語,容屬誤會上開法令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北峰公司、許國成、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北峰公司於民國94年5月16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銀行簽訂借款契約,約定被告北峰公司得自94年4月13日起至95年4月13日止,於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額度內,分次動用借款,被告北峰公司並於94年5月18日申請動用借款50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
5月18日起至97年5月18日止,利率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
3.48%加碼年息1.42%,即以年息4.9%按月計付,並同意隨原告銀行基準利率變動同時調整(原告銀行基準率於95年12月25日調整為3.94%,即目前以年息5.36%機動計息),並約定自94年6月起以1個月為1期,本息定額分期攤還,逾期還本或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北峰公司自96年1月18日以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部分2,317,098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等,依雙方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經催討無效,另被告許國成、乙○○既為該筆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北峰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動用申請書、連帶保證書各1張、授信約定書3張、交易明細查詢1份為證;而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北峰公司向原告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而未清償,被告許國成、 林景 為其連帶保證人,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已詳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書記官鄭淑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