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2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74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國民(現於台灣台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 律師
趙元昊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
國民(現於台灣台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王嘉斌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0九號、第一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
甲○○、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柒萬元(含附表三扣得新台幣參萬玖仟玖佰元)沒收,如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乙○○明知甲 基安非他 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及持有。渠等見 鐘緒年 (已判決確定)自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予以販賣,利潤很高,遂與鐘緒年共同基於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起,先於 基隆市 ○○區○○○路「幸福人生社區」內部某不知名處所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鐘緒年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地遷至基隆市○○街○○○號八樓,再提供技術、資金、鹽酸麻黃素、製造器具燒杯、碘、紅磷、甲醇等物,並指示甲○○、乙○○負責採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物品,於製造過程中,甲○○幫忙監控溫度,乙○○則幫忙過濾,三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六年一月六日成功製造完成結晶之安非他命。鐘緒年等三人製造完成後,即由甲○○、乙○○負責覓買主,於九十六年一月七日或八日之某時,有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西 」之男子,向乙○○表示欲以一兩新台幣(下同)七萬元之價格,購買渠等共同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乙○○即打電話告知甲○○是否可以該價格販賣,甲○○經鐘緒年同意後,即攜共同製造之一兩甲基安非他命,至乙○○位於基隆市○○街八三之一號四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乙○○,乙○○再轉交買主「阿西」,「阿西」將七萬元交給乙○○,乙○○轉交甲○○,甲○○再帶回基隆市○○街○○○號八樓交給鐘緒年。 嗣經警 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晚上八時三十五分許、同年月九日晚上九時三十分、同年月九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及同年月十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分別在基隆市○○區○○街○○○號八樓、基隆市○○○路一五之二三號四樓之五、基隆市○○○路一五之五一號五樓之一及基隆市○○路○○號十樓之三等處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此等憲法上權利之制度性保障,有助於公平審判,及發見真實之實現,以達成刑事訴訟之目的。為確保被告對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六號裁判意旨參照);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於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及同案被告鐘緒年於警詢中本於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其供詞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雖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惟業經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經檢察官、被告甲○○、乙○○及同案被告鐘緒年之辯護人交互詰問(見原審卷第九0至一一五頁),已充分保障被告對於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且經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件被告甲○○、乙○○及同案被告鐘緒年於警詢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包括共同被告對彼此之證詞、被害人、證人等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審判外陳述,除有顯不可採信之情形外,均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甲○○、乙○○及同案被告鐘緒年於偵查中各別所為之陳述,對其他二被告而言,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等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而本院審酌其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被告甲○○、乙○○及同案被告鐘緒年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俱有證據能力。
三、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四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四份、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鐘緒年在基隆市調查站會同調查員啟封扣案證物製作之啟封紀錄及扣押物編號明細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000二二八八0號及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000三五六二0號兩份鑑定書、鐘緒年、甲○○、乙○○三人之戶籍資料、車籍資料、前科資料、使用電話申請登記資料監聽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依法均得為證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現金、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器具等物,係員警依法搜索後查扣之物,依法自得為證據,亦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乙○○均否認有製造及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沒有販賣,伊也不知道同案被告鐘緒年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伊僅幫忙做打雜的工作云云(見本院卷第六六頁);被告乙○○辯稱:伊沒有參與販賣,也沒有參與製毒云云(見本院卷第六六頁反面)。經查:
㈠本案係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十
日持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六年聲搜字第九號搜索票,搜索被告甲○○、乙○○及同案被告鐘緒年之住居所,並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有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搜索票聲請書、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聲搜卷第一0至三三頁)。再扣押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如下:「送驗吸食器五組(扣押物編號分別為F37、B2、C02、C03、D2),經檢驗結果均發現有第二級第八十九項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一、毒品純度如附表所示;二、經勘驗前開二處所另查獲之甲苯(扣押物編號F-6)、甲醇(扣押物編號F-8、B5)、丙酮(扣押物編號F-9)、碘(扣押物編號F-10)、二甲苯(扣押物編號F-11)、氫氧化鈉(扣押物編號F-12)、無水硫酸鎂(扣押物編號F-13)、鹽酸(扣押物編號F-14)、紅磷(扣押物編號F-15)、氯化鈉(扣押物編號F-16)、氫碘酸(扣押物編號F-19)、加熱迴流反應設備(扣押物編號F-20、F-21、F-23、F-26、F-27、F-32、F-42)、過濾設備(扣押物編號F-25、F-28)、盛裝容器(扣押物編號F-22、F-24、F-36-1、F-36-2、F-4
0、F-43、B6)、酸鹼度計(扣押物編號F-30)、磅秤(扣押物編號F-31)、冰箱(扣押物編號F-33)等原料及設備,發現均符合一般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鹵化反應、氫化反應與純化反應中所需之各項設備與原料。三、綜合以上研判該等處所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鹵化反應、氫化反應與純化反應等三階段毒品製造工廠。」,有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出具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調科壹字第0九六000三五六二0號、第00000000000號各乙份在卷可參(詳見偵字第一三六九號卷第七至一0頁)。
㈡同案被告鐘緒年對於其有製造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迭於調查、偵查、原審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八0九號卷第七二至七四頁,原審卷第一八九頁)。其於調查站訊問時稱:我認識綽號「 阿耀 」的乙○○,之前因為我住在基隆市○○區○○○路的幸福人生社區…在我製造安非他命期間,曾請他開車幫我去買燒杯、酒精器材設備或化學品,平常我也會給他一些安非他命約二、三克,因為阿耀可能會去販賣安非他命…我認識綽號「 小可 」的甲○○…在我製造安非他命期間,曾請他開車幫我去買燒杯器材設備或化學品等語(見偵字第八0九號卷第一二頁);其於偵查時稱:…冰箱也是用來製造安非他命用的,除了除濕機及空氣清淨機外,其他都是用來製造安非他命用的,…,現金(三萬九千九百元)是販賣安非他命所得。…在幸福人生社區也有試做過。甲○○及乙○○二人都知道我做安非他命,我請他們幫我購買製造安非他命之酒精等材料。…(問:有無賣過安非他命?)有…最後一次是九十六年一月八日,由小可把東西拿給阿耀,拿回七萬元給我,重量是一兩。…(問:乙○○有幫你做安非他命?)沒有。(問:甲○○有幫你做安非他命?)他幫我買器具、看溫度計。…(問:被查到三萬九千九百元是何人的?)我賣安非他命有七萬元,朋友向我買電視一萬元,共八萬元,我拿去還債剩下三萬九千九百元等語(見偵字第八0九號卷第七三、七六、一二四頁);其於原審稱:…九十六年一月八日我拿出三十六公克的安非他命交給甲○○,因為甲○○說他有接到電話,有人向他購買,所以我就叫他拿這三十六公克去賣看看,後來他賣了多少錢我不知道,但他分給我七萬多元,他賣給何人我不知道…製造安非他命過程中,甲○○是幫我買材料,並幫我注意溫度…(問:對於監聽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所載內容,有何意見?〈逐一提示調查卷第一三一、一三八、
一三九、二一二頁並告以要旨〉)無意見,確實是我和甲○○及 柯俊宇 對答的內容…(問:對於監聽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所載內容,有何意見?〈逐一提示調查卷第一四六、一五四、一五六、一五七、一六三、一六五、一六六、一六八頁並告以要旨〉)無意見,確實是我和乙○○對答的內容…(問:甲○○跟你一起製造安非他命幾次?)約一個月左右,不止一次。(問:為何上次作證說甲○○前後只幫你顧過一次溫度?)上次誤解問題…他們會跟我說如果有人要買,價格可以的話,是否可以出貨,我說如果價格好,就可以出貨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四九、五0、一八一、一八二、一八四、一八五頁);其於原審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問:如果溫度沒有加到一百度的話,能否完成安非他命製程?)不能。(問:如果溫度超過一百度的話,可否完成安非他命製程?)不能。(問:所以控制溫度是製成安非他命必要過程?)是。…(問:你有將製成結晶的安非他命交給甲○○去賣?)有,就是九十六年一月八日那次。…(問:你請甲○○在你製造安非他命的過程中幫你監看溫度,是何時的事?)也是在九十五年十一、十二月間。(問:所以當時他已經知道你在製造安非他命?)知道,我有跟他說。(問:換言之,你請他幫你監看溫度時,他就知道是在幫你製造安非他命?)是等語(見原審卷第
九四、九五、九九頁)。㈢被告甲○○於調查站訊問時稱:我認識鐘緒年…鐘緒年問我
是否有販售安非他命的通路,我說有並留下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約一個星期後,他就開始與我聯絡。約一個月前,鐘緒年即帶我到基隆市○○街的安非他命製造工廠,要我幫忙照料該工廠並要我替他聯絡通路。另外,我也幫過鐘緒年購買丙酮、燒杯等;我均是依照鐘緒年指示之位置赴三重市之器材行購買丙酮、燒杯等物品…我在現場幫鐘緒年看製造過程之溫度計,當溫度到達一百二十度時即以電話通知不在場的鐘緒年,由鐘緒年趕赴該製造現場自行處理…(問:提示前開扣押物編號C06之記事本,請問你曾販賣安非他命給哪些人?)我曾販售給乙○○…我在九十六年一月八日賣給乙○○安非他命一兩之實際成交價錢為七萬元。…我約在被貴站查獲前半個月開始照顧該工廠…等語(見偵字第八0九號卷第二四至二七、一一六、一一七頁)。其於偵查時稱:…我在現場幫他(指鐘緒年)洗製造安非他命之工具,我也幫他買燒瓶、燒杯等工具,我有時幫他看溫度計。(問:有何好處?)可以拿到安非他命,我除了自己吸食也有拿去賣。最後一次九十六年一月八日賣給乙○○,我將錢拿給鐘緒年…我賣的安非他命都是鐘緒年製造的…電子秤及分裝袋是販賣用的。(問:鐘緒年有叫你去載他買製造器具?)有。其於原審稱:(問:對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有參與製造過程,買材料的錢,製造的技術、資金、製造器具都是鐘緒年他提供的。(問:共同製造出來的安非他命目的為何?)除了自用外,並打算販賣。(問:鐘緒年在九十四年七、八月以感冒藥製造安非他命時,你有無參與?)沒有,我是從九十五年十二月底才開始參與製造過程…鐘緒年剛製造完成安非他命時,乙○○就打電話跟我要,我就拿了三十六公克給乙○○,乙○○就給我七萬多元,我就把錢全部七萬多元交給鐘緒年…我是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我才參與鐘緒年的製造安非他命過程,我幫鐘緒年買器材,或化學藥品,安非他命製造過程中,我有幫忙顧溫度,我們共同製造的就是結晶的這批,鐘緒年拿三十六克給我,我就拿去賣給乙○○,乙○○就給我七萬,我把七萬全部給鐘緒年,我沒有抽成。這批結晶的安非他命,我除了賣給乙○○,沒有賣給他人…(問:對於監聽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所載內容,有何意見?〈逐一提示調查卷第一三一、一三八、一三九、二一二頁並告以要旨〉)無意見,確實是我與鐘緒年對答的內容…(問:對於監聽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所載內容,有何意見?〈逐一提示調查卷第一四六、一五
四、一五六、一五七、一六三、一六五、一六六、一六八頁並告以要旨〉)無意見,確實是我和乙○○對答的內容(見原審卷第一八一、一八二頁);其於原審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問:你有無先問過鐘緒年有人要七萬元買一兩,要不要賣?)有,我是在赴乙○○家途中,打電話問鐘緒年的。(問:你到乙○○家中,是只有乙○○,還是尚有其他人?)應該還有其他人在房間,但我只有在客廳看到乙○○。(問:你如何確定房間還有其他人?)因為乙○○有對著房間內的人講話,他們有交談。(問:你在接電話及在乙○○家中,你是否知道安非他命是要賣給何人?)我都是跟乙○○談的,我不知道是要賣給別人,我是直接針對乙○○。…(問:安非他命你交給乙○○後,他有拿進去住處房間給房內的人看?)有。(問:房間內的人為何要看?)他要看東西的好與壞。(問:七萬元是何人交給你的?)乙○○拿給我的。…乙○○從房間出來時,手上就拿了七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八、一0九頁)。
㈣被告乙○○於調查站訊問時稱:…我因為本身有吸食安非他
命的習慣,加上可以轉賣鐘緒年的安非他命從中牟利,因而在短時間內與鐘緒年交往密切。在與鐘緒年交往期間,我使用手機000000000號與鐘緒年使用的手機0000000000及0000000000相互聯絡。…我是在九十五年十一月初與鐘緒年認識後即開始合作,負責為鐘緒年販售安非他命毒品,…(問:本站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起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搜索票(九十六年度聲搜字第九號)至你基隆市○○○路一五之二三號四樓之五住處執行搜索,查獲製造安非他命粉末、吸食器、販毒用電子秤、分裝毒品袋、製毒用工具乙箱等物品,是何人所有?)扣押之安非他命粉末、吸食器、販毒用電子秤一台係我所有外,於如分裝毒品袋、製毒用工具及另一台販毒用電子秤,則是訴外人柯俊宇在一月八日凌晨三、四點拿到我住所清洗,藏放在我住所洗水槽下方櫥櫃的。我僅代為轉售其中部分安非他命…我是在九十五年十一月初與鐘緒年認識後即開始合作,負責為鐘緒年販售安非他命毒品…(問: 鍾緒年 九十六年一月十日於本站供述,你曾多次協助他購買燒杯等製造安非他命工具是否屬實?)鐘緒年供述均實在…我平時均有在販售安非他命,九十六年一月七日或八日之前甲○○曾打電話告訴我他有貨(安非他命)要出,而恰好綽號「阿西」或「 小高 」(姓名年籍不詳)的男子表示要貨,甲○○就到我住居所(基隆市○○區○○○路一五之二三號四樓之五與我及綽號「阿西」或「小高」的男子碰面,甲○○即將安非他命一兩賣給他…我確實曾與甲○○受鐘緒年之託去台北市購買燒杯、酒精器材或化學品等二至三次等語(見偵字第八0九號卷第三四至三七、一三一、一三二頁);其於偵查時稱:(問:你有看過鐘緒年在幸福人生社區你住的地方製造安非他命?)有,他在那邊做了二天。…(問:鐘緒年有拿安非他命給你去賣?)有…(問:你販賣安非他命都用何手機?)我自己0000000000號手機等語(見偵字第八0九號卷第七五、七六頁);其於原審稱:我沒有參與製造,九十六年一月七日我有向甲○○買三十六克的安非他命,這是阿西( 王興 )叫我幫他買的,甲○○是拿到我家給我,當時阿西已經在我家等,但他人在房間,是甲○○拿來先交給我,我在拿到房間給阿西,阿西先看過後,再拿七萬給我,我再拿給甲○○,我從中沒有得到好處…(問:對證人王興的證言,有何意見?)無,他不是我講的阿西…(問:對於監聽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所載內容,有何意見?〈逐一提示調查卷第一四六、一五四、一五六、一五七、一六三、一六五、一六六、一六八頁並告以要旨〉)無意見,確實是我和鐘緒年及甲○○的對話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五0、一七六、一八二頁);其於原審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九十六年一月七日,我打電話給甲○○表示有人要安非他命。(問:甲○○如何回答?)他說OK,他立刻到我家…(問:當時安非他命是自己要用,還是幫別人買?)當時是幫王興打電話,是王興要買,並不是我要的…(問:你向鐘緒年買安非他命的價格如何算?)一公克一千二…(問:鐘緒年的出價顯然比甲○○出價低很多,為何不聯絡鐘緒年買一兩安非他命?)因為我和鐘緒年已經很久沒有聯絡,而且這次也只是幫朋友聯絡買安非他命。…(問:甲○○在電話中有無說他要去問問看,有無安非他命?)他沒有說,他只說立刻到我家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四至一0六頁)。
㈤證人 王興於 原審結證稱:(問:你是否認識在庭被告三人,
有無見過?)都不認識,只見過被告甲○○。…(問:你確定都沒有見過其餘二名被告?)確定。…(問:你在今年一月七日有無到乙○○住處?)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四、一七五頁)。
㈥同案被告鐘緒年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於
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與被告甲○○(小可)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監聽譯文:「A(鐘緒年):小可啊,我跟你講,今天晚上或者是明天都可以,把那個所有的東西都整理到你車子的行李箱去。B(甲○○):好。
A:那你整理好的時候,你打個電話跟我講,然後我再找阿耀、然後把它搬過去。」等語,同案被告鐘緒年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監聽譯文:「有一杯全部都很大塊,然後現在給它吹乾啊。」…「這個是一千CC的燒杯,它它面全都結在一起了」…「小杯的都還在跑、還在集合」等語,同案被告鐘緒年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與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監聽譯文:「
A:你不是說昨天要「半隻雞」嗎?B:對。A:雞好了、燒好了。」等語;同案被告鐘緒年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與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監聽譯文:「A(鐘):我們手邊,昨天過濾那個有沒有過濾好?還沒,對不對?B(耀):因為我過濾最後一次就出門,我早上才出門的。A:那有過濾完嗎?B:還沒有完全過濾完。A:那個沒關係,就看那邊過濾完、那邊出來會有多少,最起碼、大概最起碼會有,正常應該要有、最少應該要有六、七個吧!…那就你一邊弄,一邊順便看看,如果有的話就把它出掉了」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在卷可佐(見調查卷第一二三、一二八、一三九、一四六頁)。
㈦復有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鐘緒年在基隆市調查站會同調查員
啟封扣案證物製作之啟封紀錄及扣押物編號明細對照表(見偵字第八0九號卷第九二至九六頁)、使用電話號碼對照表、鐘緒年與甲○○、乙○○通聯監聽譯文(見調查卷第一九、二0、三二、四一、一一一至一九四頁)、扣押物相片四十五幀(見原審卷第一四六至一六八頁)附卷可憑。
㈧綜上,據同案被告鐘緒年所言,可見被告甲○○有幫其購買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及監看溫度計等,核與被告甲○○自 白其 幫同案被告 張緒年 購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乙情相符;而甲基安非他命製造過程中,溫度之控制係不可或缺的要件,太過或不足皆無法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且被告甲○○於監看溫度時同案被告鐘緒年即已告知係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皆經同案被告鐘緒年於原審結證在卷;再佐以同案被告鐘緒年與被告甲○○之監聽電話內容係在討論製成狀況,從而,被告甲○○並非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難認僅係幫助製造,足認被告甲○○具有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其事後於本院辯稱不知情云云,純屬卸責之詞,難認可採。又同案被告鐘緒年稱被告乙○○亦有幫其購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為被告乙○○所不否認,而同案被告鐘緒年及被告乙○○雖皆否認被告乙○○本人參與製毒乙情,惟據同案被告鐘緒年與被告甲○○之監聽電話內容,足認被告乙○○在製毒過程中扮演的角色,並非全然不知情,其尚有幫忙過濾,是被告乙○○具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亦堪認定。至同案被告鐘緒年及被告乙○○皆否認被告乙○○參與製毒云云,係為被告乙○○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另同案被告鐘緒年供稱其等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約一個月左右(即九十五年十二月間),然據同案被告鐘緒年與被告甲○○、乙○○之通聯監聽譯文可知,其三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即已開始於基隆七堵「幸福人生」社區共同製造毒品(見調查卷第一一二頁),從而,其等三人開始製毒之時間可認定係自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起。又據同案被告鐘緒年證稱其等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僅販售九十六年一月八日一次,被告甲○○亦承認有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至被告乙○○住處交易一次,惟被告乙○○於原審稱其係於九十六年一月七日幫「阿西」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見原審卷第五0頁),是其等三人於交易日期之供詞不相符合,然於九十六年一月七日或八日有交易一次之事實,互為一致。而被告乙○○供稱該次買主係綽號「阿西」即王興,惟證人王興到庭證稱其不認識乙○○等語,從而,「阿西」雖非被告乙○○所供稱之「王興」,然本次販賣毒品成交價額為一兩七萬元之情,為被告甲○○、乙○○及同案被告鐘緒年三人供認不諱,且扣得販賣所得三萬九千九百元,是其等販賣毒品一次之犯行,足堪認定。再「阿西」購買毒品係向被告乙○○接洽,被告乙○○隨即電告被告甲○○,由其向同案被告鐘緒年取得其等三人製作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被告乙○○住處交易,且交易所得七萬元由被告乙○○轉交被告甲○○帶回交付同案被告鐘緒年,足認被告甲○○、乙○○與同案被告鐘緒年三人間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是依上揭說明,被告甲○○、乙○○與同案被告鐘緒年有共同製造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㈨至被告甲○○、乙○○雖於調查站訊問時、偵查時、及原審
審理時分別自白其等曾於九十五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三人共同製造販賣毒品前,曾分別自同案被告鐘緒年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售予他人,然其二人所指之人「西」「小白」「寬」「柯」「阿西」「 白毛 」均為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致本院無從查證;且被告乙○○亦未供認其有自被告甲○○處購得毒品;所查扣之甲○○所有記事本上記載時間為(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至(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見偵字第八0九號卷第二八至三二頁),然當時被告二人既已和同案被告鐘緒年共同製毒,被告乙○○何需再向被告甲○○購毒?有邏輯上未合之處。從而,在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供佐證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自難就被告甲○○、乙○○二人另各自販賣毒品之情為不利認定,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製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乙○○與同案被告鐘緒年三人就九十六年一月七日或八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據。惟:㈠原審僅據被告之自白,而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下,率認被告甲○○有販賣給綽號「西」、「小白」、「寬」、「柯」及被告乙○○共十次;乙○○有販賣給綽號「阿西」、「小白」、「白毛」共十次,此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自有未合;㈡原審既已認定被告甲○○、乙○○與同案被告鐘緒年三人共同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自當就扣案之物品共同諭知宣告沒收、沒收銷燬之,原審未為,自有未洽;㈢原審漏未沒收被告乙○○所有之電子秤一台(見偵字第八0九號卷第三五頁),亦有未當;㈣原審誤將非屬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器材之空氣清淨機及除濕機(見偵字第八0九號卷第七三頁)及非供犯罪所用之記事本(扣案編號C─06)予以宣告沒收,尚有未合。被告甲○○、乙○○上訴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甲○○、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乙○○二人均明知毒品危害社會甚鉅,且己身亦深受毒品之害,竟仍為圖一己之私利,而製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其所為不僅使毒品氾濫,更使人深陷毒品深淵,並審酌渠等僅有一次販賣犯行及販毒所得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均係查獲之物,且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或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析離與各該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為同案被告鐘緒年及被告甲○○、乙○○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被告甲○○、乙○○與同案被告鐘緒年三人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七萬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因所得財物僅扣得如附表三同案被告鐘緒年之販毒款三萬九千九百元,其餘未扣案部分如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五組、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非被告鐘緒年所有)、小塑膠袋一包、基隆市○○街○○○號八樓大門鑰匙一組及電梯磁卡一張、福昇化工原料有限公司 林冠豪 名片一張、分裝袋三包、筆記本二冊、電子秤一個、分裝袋一包、製毒用工具箱(以上三項物品為案外人柯俊宇所有)、租賃契約書、空氣清淨機、除濕機、記事本一本,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無宣告沒收之餘地,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地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孫惠琳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品名│單位│數量││││││├────┼────┼────┼────┤│F-1-1│結晶之甲│公克│53.76│││基安非他│││││命(成品│││││)│││├────┼────┼────┼────┤│F-1-2│結晶之甲│公克│3.5│││基安非他│││││命(成品│││││)│││├────┼────┼────┼────┤│F-1-3│甲基安非│公克│88│││他命固液│││││混合物│││├────┼────┼────┼────┤│F-1-4│甲基安非│公克│140│││他命固液│││││混合物│││├────┼────┼────┼────┤│F-1-5│甲基安非│公克│330│││他命固液│││││混合物│││├────┼────┼────┼────┤│F-2-1│甲基安非│公克│1700│││他命液體│││├────┼────┼────┼────┤│F-2-2│甲基安非│公克│9.98│││他命結晶│││├────┼────┼────┼────┤│F-3-1│製造甲基│cc│2000│││安非他命│││││製程殘渣│││││(含玻璃│││││量杯,固│││││液混合物│││││)│││├────┼────┼────┼────┤│F-3-2│製造甲基│cc│2300│││安非他命│││││製程殘渣│││││(含玻璃│││││量杯,固│││││液混合物│││││)│││├────┼────┼────┼────┤│B-1│結晶之甲│包│1(淨重│││基安非他││24.23公│││命││克)│├────┼────┼────┼────┤│B-3│含甲基安│組│1(含2個│││非他命殘││玻璃杯及│││渣││1個分裝│││││袋)│├────┼────┼────┼────┤│C-1│甲基安非│包│3(毛重│││他命(成││12公克)│││品)│││└────┴────┴────┴────┘附表二:
┌────┬────┬────┬────┬────┐│編號│品名│單位│數量│所有人│├────┼────┼────┼────┼────┤│F-4-1│製造安非│公克│342.57│鐘緒年│││他命原料││││││─藥麻黃││││││素││││├────┼────┼────┼────┼────┤│F-4-2│製造安非│公克│45.25│鐘緒年│││他命原料││││││藥去甲麻││││││黃素││││├────┼────┼────┼────┼────┤│F-4-3│製造安非│公克│22.95│鐘緒年│││他命原料││││││─麻黃素││││││││││├────┼────┼────┼────┼────┤│F-5│製造安非│公克│336.72│鐘緒年│││他命原料││││││─鼻炎錠││││││(麻黃素││││││chlrophe││││││niramine││││├────┼────┼────┼────┼────┤│F-6│製造安非│桶│1(含桶│鐘緒年│││他命原料││重500公││││─甲苯││克成品)││├────┼────┼────┼────┼────┤│F-7-1│製造安非│箱│1│鐘緒年│││他命原料││││││─蒸餾水││││├────┼────┼────┼────┼────┤│F-7-2│製造安非│箱│1│鐘緒年│││他命原料││││││─蒸餾水││││├────┼────┼────┼────┼────┤│F-8│製造安非│瓶│15(6瓶│鐘緒年│││他命原料││空瓶)││││─甲醇││││├────┼────┼────┼────┼────┤│F-9│製造安非│瓶│11(6瓶│鐘緒年│││他命原料││空瓶)││││─丙酮││││├────┼────┼────┼────┼────┤│F-10│製造安非│瓶│11(8瓶│鐘緒年│││他命原料││空瓶)││││─碘││││├────┼────┼────┼────┼────┤│F-11│製造安非│瓶│5(4瓶空│鐘緒年│││他命原料││瓶)││││─二甲苯││││├────┼────┼────┼────┼────┤│F-12│製造安非│瓶│7(5瓶空│鐘緒年│││他命原料││瓶)││││─氫氧化││││││鈉││││├────┼────┼────┼────┼────┤│F-13│製造安非│瓶│1│鐘緒年│││他命原料││││││─無水硫││││││酸││││├────┼────┼────┼────┼────┤│F-14│製造安非│瓶│6(3瓶空│鐘緒年│││他命原料││瓶)││││─鹽酸││││├────┼────┼────┼────┼────┤│F-15│製造安非│瓶│4(3瓶空│鐘緒年│││他命原料││瓶)││││─紅磷││││├────┼────┼────┼────┼────┤│F-16│製造安非│瓶│2│鐘緒年│││他命原料││││││─氯化鈉││││├────┼────┼────┼────┼────┤│F-17│製造安非│瓶│1│鐘緒年│││他命原料││││││─氯化鈣││││├────┼────┼────┼────┼────┤│F-18│製造安非│瓶│1│鐘緒年│││他命原料││││││─香蕉水││││├────┼────┼────┼────┼────┤│F-19│製造安非│瓶│1│鐘緒年│││他命原料││││││─氰碘酸││││├────┼────┼────┼────┼────┤│F-20│製造安非│個│3│鐘緒年│││他命原料││││││─鐵支架││││├────┼────┼────┼────┼────┤│F-21│製造安非│組│3│鐘緒年│││他命器材││││││─反應器││││├────┼────┼────┼────┼────┤│F-22│製造安非│個│1│鐘緒年│││他命器材││││││─平底鍋││││││(含小鍋││││││鏟及漏網││││││)││││├────┼────┼────┼────┼────┤│F-23│製造安非│台│1│鐘緒年│││他命器材││││││─電磁爐││││├────┼────┼────┼────┼────┤│F-24│製造安非│個│3│鐘緒年│││他命器材││││││─塑膠盤││││├────┼────┼────┼────┼────┤│F-25│製造安非│個│2│鐘緒年│││他命器材││││││─ 布氏 漏││││││斗││││├────┼────┼────┼────┼────┤│F-26│製造安非│個│3│鐘緒年│││他命器材││││││─加熱器││││├────┼────┼────┼────┼────┤│F-27│製造安非│個│1│鐘緒年│││他命器材││││││─抽水馬││││││達││││├────┼────┼────┼────┼────┤│F-28│製造安非│個│1│鐘緒年│││他命器材││││││─真空幫││││││浦││││├────┼────┼────┼────┼────┤│F-29│製造安非│台│1│鐘緒年│││他命器材││││││─吹風機││││├────┼────┼────┼────┼────┤│F-30│製造安非│組│2│鐘緒年│││他命器材││││││─PH檢││││││測計││││├────┼────┼────┼────┼────┤│F-31│製造安非│台│1│鐘緒年│││他命器材││││││─電子磅││││││秤││││├────┼────┼────┼────┼────┤│F-32│製造安非│罐│3(1桶2│鐘緒年│││他命器材││小瓶)││││─加熱用││││││機油││││├────┼────┼────┼────┼────┤│F-33│製造安非│台│1│鐘緒年│││他命器材││││││─結晶用││││││冰箱││││├────┼────┼────┼────┼────┤│F-36-1│製造安非│箱│1(與編│鐘緒年│││他命器材││號F-36-││││─量燒杯││2合計56││││等││件)││├────┼────┼────┼────┼────┤│F-36-2│製造安非│箱│1(與編│鐘緒年│││他命器材││號F-36-││││─量燒杯││1合計56││││││件)││├────┼────┼────┼────┼────┤│F-42│製造安非│個│1│鐘緒年│││他命器材││││││─冷卻用││││││水桶││││├────┼────┼────┼────┼────┤│F-43│製造安非│個│3│鐘緒年│││他命器材││││││─鐵製盛││││││皿││││├────┼────┼────┼────┼────┤│B-5│製造安非│罐│1│鐘緒年│││他命原料││││││料─甲醇││││├────┼────┼────┼────┼────┤│B-6│製造安非│只│1│鐘緒年│││他命容器││││├────┼────┼────┼────┼────┤│C-04│電子磅秤│具│1│甲○○│├────┼────┼────┼────┼────┤│D-3│盛裝甲基│組│1│乙○○│││安非他命││││││容器││││├────┼────┼────┼────┼────┤│D4│電子秤│個│1│乙○○││││││(另一個││││││為訴外人││││││柯俊宇所││││││有)│├────┼────┼────┼────┼────┤│D8│販毒用手│支│1│乙○○│││機(││││││00000000││││││44)││││└────┴────┴────┴────┴────┘附表三:
扣案販毒所得新台幣39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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