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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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70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九十六年度簡字五四六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原審判決書據上論結欄內漏未記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應更正記載外,其餘均與如附件所示之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於量刑及認事用法上均顯有諸多未洽之處,爰提起上訴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本院經審酌卷證結果,認原審認定事實並無任何不當之處。且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參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本案原審依被告之犯罪事實,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被告前揭上訴理由指稱原審量刑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核無理由。惟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而被告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原審未及適用上揭減刑規定,其判決即有違誤。從而被告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未及適用相關減刑規定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郭德進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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