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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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3年1月30日釋放,又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於94年12月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於95年7月26日回溯前4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7月26日因賭博案為警查獲,在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製作筆錄時,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悉上情。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經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不知為何尿液檢驗結果會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能是去朋友那裡,朋友有施用毒品所致云云;後則改稱:被查獲當天伊有去某遊樂場所,該場所係密室,伊當時有去上廁所,可能因此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在遊樂場時有碰到一友人,並一起至該友人住處,該友人之前有施用毒品,但該友人於當天並未在伊面前施用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警採尿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附
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受理嫌疑人尿液採證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之報告影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
5頁)。按氣相層析質譜儀係目前最常採用以測試嫌疑人有無施用毒品之確認方法,蓋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可參。又按常人如未施用毒品,其尿水中當無呈毒品藥物陽性反應,倘有施用者,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施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甚明。警方經被告同意採得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足認被告於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所採集之尿液為何會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先於準備程序辯稱:可能是因伊去友人處,友人有施用毒品云云,後於審理時則改稱:查獲當天伊有去遊樂場,該遊樂場是密室,且後來經警查獲有人施用毒品,伊當時有去上廁所,可能因此導致伊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伊於查獲當天去友人處,但友人未在伊面前施用毒品云云。被告前後所辯,互有齟齬,已難遽信。且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之經驗研判,若非共處於空間狹小之密閉,並故意大量吸入氣體,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煙毒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82年10月1日(82)陸㈠00000000號函可參,而依被告上開所辯,友人並未在被告面前施用毒品,且被告於查獲當日前往之遊樂場,係事後為警查獲有人施用毒品,是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警查獲當天,該遊樂場內有人施用毒品,參以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3645NG/ML,較閾值濃度500NG/ML高出甚多,依上開說明,不致因被告曾在遊樂場內上廁所,即使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理。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1月30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辯解,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㈤被告雖請求調查其於查獲當日前往之遊樂場,事後為警查獲
係何人施用毒品,惟本件事證已明,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於94年12月6日執行完畢,有上開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紀錄表可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陳慧珊法官簡源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