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64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寅○○上訴人辛○○上訴人戊○○兼訴訟代理人丁○○○兼訴訟代理人庚○○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丑○○上訴人己○○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 律師複代理人 劉貹岩 律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子○○
賴錫卿律師被上訴人癸○○訴訟代理人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乙○○、辛○○等二人拆屋還地及按月給付超過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止部分;㈡命上訴人庚○○、戊○○、己○○、丁○○○拆屋還地部分;㈢命上訴人丙○○拆屋還地超過如附圖甲部分及給付金額超過新台幣陸仟伍佰伍拾元本息暨按月給付金額超過新台幣壹佰零玖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丙○○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詎上訴人乙○○、辛○○、戊○○、己○○、丁○○○、庚○○、丙○○等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六、十三)無法律上原因,各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B、C、E、L所示處無權占有搭建建物,上訴人應將占有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應自起訴前五年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依附表所示金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及損害。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乙○○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五點八平方公尺)一樓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四百六十元及自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下同,均略稱本息)。暨自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下同,均略稱),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五十八元。上訴人辛○○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十二點一平方公尺)一樓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四萬四千七百七十元本息。暨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七百四十六元。上訴人庚○○、戊○○、己○○、丁○○○應各將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各零點三七平方公尺)建物(上訴人庚○○一樓、戊○○二樓、己○○三、四樓、丁○○○五樓)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庚○○、戊○○、丁○○○應各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七十四元本息;上訴人己○○應給付被上訴人五百四十八元本息。上訴人庚○○、戊○○、丁○○○並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五元;上訴人己○○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十元。上訴人丙○○應將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L部分(面積各八點四一平方公尺)一樓、二樓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一萬五千五百五十八元本息。暨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五十九元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上訴人及原審被告等二十三人(附表編號一至二四,扣除編號一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等二十三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所示金額。上訴人辛○○(附表編號二)及原審被告秦李秋桃等十人(附表編號二五至三四)應將如附圖所示越界設置之屋簷及雨棚拆除。原審則判命如原判決主文所載,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乙○○、辛○○、庚○○、丁○○○、戊○○、己○○、丙○○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被告 劉淑貞 、 林贌 、 盧武雄 、 諶連慶 、金寧惇、 陳泳霖 、 何麗雪 、 蔡涼福 、 陳金玉 、 梁阿香 、 高坤騰 、 高坤辰 、 高坤瑤 、 周滿錦 、 李麗秋 ,暨被上訴人各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據以提起上訴,應皆已確定。)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㈠乙○○:附圖B所示三七號一樓建物固為其所有,惟其並不
知情被上訴人何時買受系爭土地,亦不知其所有三七號一樓房屋有越界建築之情事,倘被上訴人告訴其有占用,占用何部分,占用的部分其會拆除,或以合理價格買受,故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並不合理。且被上訴人之父陳老先生已於八十五年四月間起,從明志段二一0號附圖所示E部份之土地拆起,倒向拆往C部份之土地,僅拆除D部份與C部份地上之共用牆壁,及掀掉C部份地上之屋頂。留著殘牆,而不續拆B地,時過十年,至今年四月底,竟告我拆屋還地。上訴人已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自費雇工拆除,並將廢棄物搬離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均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辛○○:否認其所有附圖C所示一樓及五樓建物有占用被上
訴人之土地,倘有占用同意願以合理價格買受。且上訴人本允諾歸還土地,並無提出任要求。然被上訴人至八十五年四月間,始從民生街四五號向倒退號數後之共用牆壁拆除,掀掉(C部分地上)屋頂,留著殘牆未拆盡(附上相片為證)留置至今,已過十年,至今年四月底,以該被拆未盡之殘牆為證,竟反告民侵佔其地。況上訴人未曾住在民生街三九號一樓,那能去佔用那被拆掉之殘牆廢墟。且上訴人乙○○已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自費雇工拆除附圖B、C部分,並將廢棄物搬離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均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㈢庚○○、戊○○、丁○○○、己○○:其等所有附圖E所示
一至五樓建物,並沒有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早將占用部分拆除返還被上訴人。退言,倘構成無權占有,亦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適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建築物:況兩造已於八十五年間即就越界建築部分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不得再訴請拆屋還地。又被上訴人更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均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丙○○:上訴人未有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事實,且不知
悉有占用土地之事。如認有占用可向被上訴人購入。上訴人所有之建物自七十一年興建至今未曾改建過,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狀總土地面積為六十平方公尺即十八點一五坪,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面積經測量後亦並未超過該坪數及土地之界址。從而,上訴人之房子根本未有越界之事實。三重地政事務所函顯示,複丈成果圖會有落差係因測會方式之不同,且第一審之測量僅以雷射筆放樣投射繪製圖面,因此容有未精細測量之處,又二次測量之不同恐係新舊地界之測量誤差所致,得否作為判斷上訴人有無佔用二一0地號之處,仍有疑義。且上訴人所有三重市○○○路○○○巷○號一樓處僅為單一牆面,而該牆面係隔壁被上訴人所建,並非上訴人所興建,而查該牆面內並無上訴人建物所及之處,且倘比較新舊地號即原一七二之六五及新二一一地號之界線,當可更正確測出正確之圖面,經地政測量證明上訴人確有留防火巷。退言,縱上訴人確有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事實,被上訴人相隔二十餘年之請求,顯有權利濫用之嫌。且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被上訴人既於知上訴人建築越界不即提出異議,即不得請求上訴人移去或變更建築物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均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取得所有權時間為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系爭土地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迄今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八百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建物登記謄本四十份、系爭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一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乙○○等人無法律上原因,各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處無權占有搭建建物,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占有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上訴人等是否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是否為權利濫用?被上訴人有無於知上訴人建築越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事?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析述如下。
四、上訴人等是否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所有附圖所示B部分一樓建物
(占用面積五點八方公尺);辛○○所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一樓建物(占用面積十二點一平方公尺);庚○○、戊○○、己○○、丁○○○所有如附圖所示E部分一至五樓建物(占用面積零點三七平方公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審履勘現場,並囑託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並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乙○○、辛○○等二人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等有何合法之占用權源以供本院審酌,準此,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乙○○、辛○○等二人拆屋還地,於法即無不合,原審予以准許,原非無據。
㈡惟查上訴人乙○○、辛○○等二人於上訴後,業已於九十六
年三月二十四日,由上訴人乙○○自費雇工拆除附圖B、C部分,並將廢棄物搬離,有拆除之估價單及拆除後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五至八六頁)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勘驗屬實(見本院卷㈠第一一一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審判決後情事已有所變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辛○○等二人拆除部分,即已無必要。原判決命上訴人乙○○、辛○○等二人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亦應計算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為止,超過部分即無理由。上訴人乙○○、辛○○等二人就此拆除及超過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丙○○所有如附圖所示L部分建物
(占用面積八點四一平方公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之事實,亦據原審履勘現場,並囑託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然為上訴人丙○○所否認,辯稱上訴人丙○○所有之建物自七十一年興建至今未曾改建過,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狀總土地面積為六十平方公尺即十八點一五坪,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面積經測量後亦並未超過該坪數及土地之界址。從而,上訴人之房子根本未有越界之事實。且上訴人所有三重市○○○路○○○巷○號一樓處僅為單一牆面,而該牆面係隔壁被上訴人所建,並非上訴人所興建,而查該牆面內並無上訴人建物所及之處等語,並聲請本院重測。嗣經本院再囑託三重地政事務所重新測量,上訴人丙○○所有之建物仍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三點五四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如附圖甲部分)。
㈣且經本院依上訴人丙○○之聲請,向三重地政事務所函查結
果,系爭土地經地籍圖重測雖面積略有減少,然誤差仍在法規容許範圍內,而依地籍圖調查表所示,系爭土地相鄰界址皆記載位於建物中。經核對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及現場勘測結果,該門牌現場建物大於原登記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之尺寸。現場建物長十三點五二公尺,建物測量成果圖長八點二五公尺(見本院卷㈠第一九四頁)足見上訴人丙○○確有增建之情事。況查上訴人丙○○於所辯單一牆面之內,鋪上水泥地板,上蓋塑膠波浪板,地上置有冰箱、塑膠水管等,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一八一頁)顯見上訴人丙○○確屬無權占有。上訴人丙○○空言抗辯,即非可採。
五、被上訴人是否為權利濫用?被上訴人有無於知上訴人建築越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事?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業經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號判例闡釋其詳。
㈡經查上訴人庚○○、戊○○、己○○、丁○○○所有如附圖
所示E部分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一至五樓房屋,早於七十四年經台北縣政府核發「七四重使字第一四0七號」使用執照,於七十五年完成建物所有權登記,系爭建物七十四年時係合法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埔段長泰小段一七二之八一地號(重測後為明志段二三0地號),未佔用他人土地,此由主管機關准許核發建照執照、使用執照,並准予為土地、建物所有權登記,即可證明。且系爭建物僅有四十一點九二平方公尺(主建物:三十九點一八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二點七四平方公尺),坐落於上訴人自己所有之三重市○○段○○○○號土地(面積:五十六點八四平方公尺)上,地大於屋,顯無佔用他人土地之必要。按任何測量,基於施測條件(如氣壓、溫度、折光、測量儀器、人為因素等)之限制均有不可避免之誤差存在,因此法令針對各項誤差結果有一定範圍之容許誤差。依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函所示,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重測後有誤差,有如前述。而上訴人等所有之長泰小段一七二之八一地號土地面積為五十六平方公尺,重測後明志段二三0地號土地面積為五十六點八四平方公尺,相差僅零點八四平方公尺,當然亦在法規容許誤差範圍內。上訴人建物佔用被上訴人之部分,僅有區區零點三七平方公尺,舉重以明輕,自屬因重測而在法規容許誤差範圍內。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利益並不大。反之,上訴人系爭房屋如遭拆除,將損及結構,並影響隔壁鄰居之安全,造成上訴人之危害及影響公共利益甚鉅。且上訴人前已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出都市更新之和解方案,然被上訴人卻反悔,要求上訴人去邀集數十人一起為都市更新,對於上訴人提出價購之要求,又不願意。本院綜合所有情節判斷,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認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庚○○、戊○○、己○○、丁○○○為零點三七平方公尺拆除一至五樓房屋,係以損害上訴人之權益為目的,自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
㈢又上訴人丙○○雖亦為權利濫用之抗辯云云。惟查上訴人丙
○○非法加建違章建築物及加蓋塑膠波浪板,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土地。而系爭土地在三重市屬建築管理地區,所有建造執照必須遵照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都市計畫有關建蔽率、容積率、防次巷間隔、水溝用地之使用法規為準。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作非法為建物使用,已違反法律之規定,且破壞都市計劃及都市景觀,污染社會環境衛生.圖私人利益而佔用他人土地係不法行為,自不受法律保護。且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並無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再字第三九號著有判例可稽。足見無權占有不論多少年均得主張拆屋還地。上訴人丙○○辯稱被上訴人相隔二十餘年方請求,顯有權利濫用之嫌云云,自非可採。本院綜合所有情節判斷,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權利之行使,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上訴人丙○○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㈣上訴人丙○○雖又辯稱: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被上
訴人既於知上訴人建築越界不即提出異議,即不得請求上訴人移去或變更建築物云云。惟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八○○號著有判例可稽。經查上訴人丙○○並未舉證其建屋越界時鄰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有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證據,空言抗辯,已非可採。況上訴人丙○○占用部分屬增建之違建,按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六、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㈠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選擇合併)請
求上訴人乙○○等給付以起訴前五年起迄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租金利得或損害。經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加害人填補被害人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則在取回受領人之受益,使其返還於受損人。是立法意旨各有不同。前者以被害人受損害為要件,加害人是否因此得利,則非所問;後者以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必要。成立要件既有不同,目的亦異,兩者自不妨併存(並無優劣之分),此為請求權競合。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前開二請求權間之關係為選擇合併方式,本院自得擇一而為判決。
㈡承上所述,上訴人乙○○等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建屋
既屬無權占有,而無權占用他人之物,自占有人方面,依社會通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七五號判例參照),就權利人而言,如無反證,其所受損害自與租金相當,兩者同以租金數額為據(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七號判決參照),且非都市地方土地之利用價值通常較都市土地為低,是以無權占用非城市地方之房屋不論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返還利益或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賠償,均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之限制。所謂土地申報地價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五條及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查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七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八百元,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地價謄本一份可憑,則上訴人乙○○等人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價為應為一萬四千八百元乘以占用面積。而經本院審酌系爭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位於住宅區,附近有公園等所在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與上訴人乙○○等人利用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暨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等相關情狀,認以法定地價年息百分之五為適當。茲就被上訴人之請求逐一說明於下。
㈢上訴人乙○○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占用面積為五點八平方公尺,依前所述方式計算占用系爭土地申報總價為八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後,每年相當於租金之利得為四千二百九十二元(一萬四千八百×五點八×百分之五=四千二百九十二)。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上訴人乙○○給付二萬一千四百六十元(4,292×5=21,460;起訴前五年),及自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起訴翌日)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三百五十八元(4,292/12=35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查上訴人乙○○於上訴後,業已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由上訴人乙○○自費雇工拆除附圖B、C部分,並將廢棄物搬離,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按月給付三百五十八元,僅能請求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為止,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上訴人辛○○部分:
以占用面積為十二點一平方公尺,依前所述方式計算占用系爭土地申報總價為十七萬九千零八十元,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後,每年相當於租金之利得為八千九百五十四元(一萬四千八百×十二點一×百分之五=八千九百五十四)。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上訴人辛○○給付四萬四千七百七十元(8,954×5=44,770;起訴前五年),及自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起訴翌日)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七百四十六元(8,954/12=74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查上訴人辛○○於上訴後,業已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由上訴人乙○○自費雇工拆除附圖B、C部分,並將廢棄物搬離,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按月給付七百四十六元,僅能請求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為止,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上訴人庚○○、戊○○、己○○、丁○○○部分:
上訴人庚○○、戊○○、己○○、丁○○○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本院雖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拆屋還地之請求屬權利濫用而不准許,然上訴人等仍無正當理由,使用收益占用之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占用面積零點三七平方公尺計算,依前述方式計算占用系爭土地申報總價為五千四百七十六元,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後,每年相當於租金之利得為二百七十四元(一萬四千八百×八點一九×百分之五=二百七十四;其中上訴人 高福裕 、戊○○、丁○○○各分擔1/5;上訴人己○○分擔2/5)。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上訴人庚○○、戊○○、丁○○○給付二百七十四元;上訴人己○○給付五百四十八元(274×5/5=274;274×2=548;起訴前五年),及各自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起訴翌日)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上訴人庚○○、戊○○、丁○○○按月給付五元(274/12/5=5);上訴人己○○按月給付十元(5×2=1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上訴人丙○○部分:
上訴人及何麗雪、陳泳霖共同占用系爭土地面為三點五四平方公尺(上訴人丙○○應負擔2/4;陳泳霖及何麗雪各負擔1/4),依同前方式計算,上訴人丙○○起訴前五年相當於租金之利得為上訴人丙○○負擔六千五百五十元(一萬四千八百×3.54×5%×5=13,098;13,098/4=3,275;3,275×2=6,550)另自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按月給付之金額上訴人丙○○為一百零九元(一萬四千八百×3.54×百分之五/4/12×2=109)。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上訴人丙○○給付六千五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起訴翌日)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一百零九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丙○○將其所有如附圖甲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各給付如上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㈠命上訴人乙○○、辛○○等二人拆屋還地及按月給付超過自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止部分;㈡命上訴人庚○○、戊○○、己○○、丁○○○拆屋還地部分;㈢命上訴人丙○○拆屋還地超過如附圖甲部分及給付金額超過六千五百五十元本息、按月給付金額超過一百零九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五○條、第四四九條第一項、第七九條、第八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騰耀法官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