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5年12月18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6FA37286號、60-G6FA37687號、60-G6FA368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二所示原處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甲○○均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因前開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違規時間、地點,具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違規事由,經舉發機關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先後掣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情事,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以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裁決書字號,分別裁處受處分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處罰內容之罰鍰。惟受處分人係任職於醫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工作需要於臺中市○○區○○路○○○號新聯合國大樓租屋居住,由於臺中市○○區○○路靠福安路東側路段約一百公尺處,現今尚未打通,平日來往車輛較少,僅為該大樓附近住戶出入而已,住戶平日未用車時,即將車輛停放於路邊,五年多來均相安無事,從未接獲警方取締。又受處分人自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因公務到東部出差三天,乃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福安路東側之福順路段路邊,並不會妨害車輛之通行,至同月十五日止返回上開租住處,始得知上開自用小客車為警拖吊,旋至拖吊場領回上開自用小客車,並已繳納新臺幣(下同)九百元罰鍰(中市警刑交字第GQ─0000000號通知單)。本件違規停車既已造成事實,受處分人亦已繳納前開一次罰鍰,但其無法認同警方再三開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重點既在強化處罰合理性、降低交通執法爭議,並落實行政罰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故認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原處分均顯有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不依順行方向停車或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第一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其屬第五十六條第三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又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第三項、第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者,得連續舉發之,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所明定。
三、經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違規停車行為,業據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中坦白承認,並有通知單、違規照片、前開裁決書各三份附卷可稽,且前開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行為,每逾二小時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乃立法者對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聲明異議意旨認本件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容有誤會。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違規地點既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一般民眾即應遵守而不得停放車輛,受處分人不得以其或第三人違規停車數年均未遭警舉發此節,作為其得在經主管機關劃定列為禁止臨時停車區域停車之合法依據,其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違規行為,固堪以認定。
四、惟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又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十條定有明文。觀諸卷附違規照片,前開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地點,並非車輛往來頻繁之交通樞紐,此一違規狀態如持續下去,應不生交通立即受阻之虞,舉發機關於第一次舉發後,選擇連續舉發之方式雖屬合法,惟接連數次連續舉發後,非但所採取之方法無助於排除違規停車狀態目的之達成,此由本件違規停車之狀態最終係經警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始獲排除足以證之,且舉發機關未選擇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損害較少方法為之,乃以連續舉發裁罰之結果,已致受處分人受有較重之裁罰,有違前開條例授權舉發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本旨。從而,舉發機關所為如附表二所示合計二千元罰鍰連續處罰之原處分,均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如附表二所示原處分均撤銷,並就該撤銷部分諭知受處分人均不罰,以資適法。至本件關於如附表一所示第一次裁罰之原處分,則屬正當,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附表一┌──────┬────┬──────┬────┬───────┬─────┐│裁決書字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車輛│違規事由及法條│處罰內容│├──────┼────┼──────┼────┼───────┼─────┤│原處分機關│95/9/13│臺中市○○路│車牌號碼│不依順行方向停│罰鍰新臺幣││中監違字第裁│9:36│與福順路口(│AW-7876│車(道路交通管│一千元││60-G6FA37286││原處分誤載為││理處罰條例第56│││號││福安路,已更││條第1項第6款)│││││正)││││└──────┴────┴──────┴────┴───────┴─────┘
附表二┌──┬──────┬────┬──────┬────┬───────┬─────┐│編號│裁決書字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車輛│違規事由及法條│處罰內容│├──┼──────┼────┼──────┼────┼───────┼─────┤││原處分機關│95/9/14│臺中市○○路│車牌號碼│不緊靠道路右側│罰鍰新臺幣││1│中監違字第裁│9:35│與福順路口(│AW-7876│停車(道路交通│一千元│││60-G6FA37687││原處分誤載為││管理處罰條例第││││號││福安路,已更││56條第1項第6款││││││正)││)││├──┼──────┼────┼──────┼────┼───────┼─────┤││原處分機關│95/9/14│同上│同上│在禁止臨時停車│罰鍰新臺幣││2│中監違字第裁│12:45│││處所停車(道路│一千元│││60-G6FA36802││││交通管理處罰條││││號││││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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