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4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李宗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參
仟玖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零肆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
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3年11月3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3日起至98年11月3日
止,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3%計算。如
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未
依約還款,並積欠本金93,905元、利息6,120元,共計100,02
5元未清償,嗣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於96年8月27日讓與原告
。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
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7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3
年3月16日起至96年3月16日止,共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利息按年息17%計之;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同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未履行還款義務,並累欠本金50,4
73元、利息12,077元,共計62,550元未清償。嗣慶豐銀行將上
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慶
銀資產再讓與該債權予原告。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結果、登報公告、貸款契約、
交易明細查詢表、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存證信函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5至15頁、第29頁)。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