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九五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八○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上午八時許(處刑書誤載為九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處刑書誤載為士城市○○○街○○巷○弄○○號前,見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鑰匙未取下,竟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校前街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諭知免訴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亦明揭此旨。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巷○弄○○號前,見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鑰匙未取下,即徒手竊取之犯行,業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此業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八九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自應為免訴之判決,乃原審未審酌上情,逕為實體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核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並依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末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認應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所列之認為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未查被告應諭知免訴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誤用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與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揭示「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意旨相違,其簡易處刑程序存有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許必奇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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