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三四號
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林德川 律師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九三號),乙○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年。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五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前,見甲○○獨自一人正在開啟一樓大門欲上樓返家,即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刀刃長九‧五公分、刀柄長十公分、總長十九‧五公分)乙把,向前跑至甲○○身後,於甲○○轉身關門之際,即出手強行拉扯甲○○右肩上所背負之提包(內有衣服一套、化妝品一盒、新臺幣〈下同〉二千一百二十四元),然甲○○強力反抗與丁○○發生拉扯,並高喊「救命」、「強盜」,丁○○為順利強取提包,竟持上開水果刀揮向甲○○,致甲○○左臂撕裂傷六公分,併二頭肌斷裂、左手指撕裂傷一公分之傷害,甲○○因手傷而無法抵抗,遭丁○○強行取走提包,甲○○之母親丙○○與友人 胡詩文 在上址三樓,聽聞甲○○呼救,即下樓查看,丁○○於得手後即向板橋市○○路方向逃逸,胡詩文乃向前追趕,丁○○見狀即將手中皮包丟棄於路邊,並繼續向前逃跑,為警在板橋市○○路與滿平街口查獲,並扣得水果刀一把。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持刀強取告訴人甲○○皮包,惟矢口否認有何持刀傷害告訴人,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強盜犯行,辯稱:伊於行搶拉扯中,不慎劃傷告訴人之左臂云云。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行搶時,告訴人除極力反抗外,尚得高呼求救,顯見告訴人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更且被告並非持刀攻擊告訴人再行搶,而係先下手搶奪,行搶拉扯中不慎劃傷告訴人左手臂,被告犯行僅構成加重搶奪罪,而非加重強盜罪等語。經查:⑴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中指訴:「‧‧‧(我)開門要返回住處,竟有一男子(即指被告)持水果刀行搶我手提包,我強力反抗並高呼求救,竟遭歹徒持水果刀刺傷我左手臂(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等語。雖告訴人於偵查中改口指稱:「‧‧‧我轉身要關門,他(指被告)手上有一把刀,我堅持不讓他搶,我拉著包包掙扎,掙扎中他手上刀子不心劃到我左手臂‧‧‧」(見偵卷第四十頁、四十一頁)、審理中亦證稱:「‧‧‧我開了鐵門,轉身要把門關上的時候,被告就直接跑進來搶我身上的包包,我背右肩,被告要搶我包包,我用手夾住,我有喊叫,我媽聽到我的喊叫聲,就跑出來,被告他用一隻手有拿刀,一隻手搶我包包,我跟他在拉扯,被告搶我包包我不給他,我很堅持不給他,可能在拉扯當中我受傷,我的傷在左臂。(法官問:你為何會受傷?)被告是推門進來的,他進來就搶我包包,他進來時手上有沒有刀我沒有注意,後來我在很近的距離我就看到被告手上有刀,我忘記他在那一隻手有刀,應該是左手刀鋒往外,刀鋒沒有對向我。在拉扯當中被告他用兩隻手拉就碰到,我也用兩隻手拉」等語(見乙○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惟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在三樓上,我聽到我女兒從外面回來有叫聲,叫聲很恐怖,她叫媽,我就衝到樓下,看到她與被告在拉扯皮包。後來皮包也被搶走了,我們就追出去了,追到隔壁巷,被告就把皮包丟到地上,我們鄰居也有幫忙追,我們就不追了,這時候我看到我女兒的手在流血,我們就去醫院療傷。(法官問:你女兒去亞東醫院有無進去縫合?還是只擦藥?)有縫合好像縫了五、六針」等語(見乙○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且證人即丙○○女友人胡詩文於警訊中證稱:「‧‧‧我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許,在板橋市○○街○○○號三樓與告訴人母親聊天,然聽到女生哀叫聲,就和告訴人母親下樓查看,即發現是告訴人在一旁哀叫‧‧‧」等語。而告訴人復於偵查中直承,其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希望從輕處理等情(見偵卷第四十一頁反面),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有迴護之心,故乙○認以警詢中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較為相符,應採信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故依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丙○○及胡詩文之證詞,可知被告搶奪告訴人提包,並進而傷害告訴人之際,確實令告訴人相當驚慌,顯有致告訴人難以抗拒之情事。⑵再核以告訴人之傷勢,即左臂撕裂傷六公分,併二頭肌斷裂;左手指撕裂傷一公分之傷害,且告訴人左臂及食指之傷口整齊,疑似刀傷,有亞東紀念醫院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亞歷字第九二六四一一一三四號函在卷可證,其左手臂內側受有雙層傷害,並開刀縫合,甚難認係不慎遭被告劃傷,故被告辯稱,行搶拉扯過程中,不慎劃傷告訴人之左臂乙節,並不足採。⑶更且,水果刀本身刀刃長九‧五公分、刀柄長十公分、總長十九‧五公分,有照片二張在卷可參(偵卷第三十頁),被告手持該水果刀行搶,其行為客觀已足使告訴人處於顯難抗拒之狀態,致不能保持其對財產利益之現實支配力。此外,並有之水果刀乙把扣案足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次按強盜施以強暴,係以傷害為行劫方法,而生普通傷害,乃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強暴行為所吸收。被告以水果刀劃傷告訴人,造成其受有左臂撕裂傷六公分,併二頭肌斷裂;左手指撕裂傷一公分之傷害,及行搶拉扯中造成告訴人左臉、頸部擦傷之傷害,乃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成立傷害罪。又被告因失業欠缺金錢,犯罪動機係為撫養妻女、籌取父親醫療費用,強盜金額僅二千餘元,非鉅額利益,且被告於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表示原諒之意,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及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四十頁反面),被告之犯行衡情非無可憫恕,法重情輕,縱處以最輕之法定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數量、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水果刀乙把,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成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