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湯明純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九五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德國WALTHER廠製P5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壹把及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於八十一年九月九日確定,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尚未構成累犯),仍不知謹慎。其明知手槍及可供該槍枝使用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及子彈,非經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均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之租住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排骨」之成年男子收受具殺傷力之德國WALTHER廠製P5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一把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六顆(其中一顆,業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十四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二樓處,因欲退下彈匝清槍而誤為擊發,另三顆於鑑定時經試射而滅失,僅餘二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並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將上開槍、彈持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起訴書漏載四段)一二八巷一號六樓住處藏放。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十六時許,乙○○持有上開槍、彈(其中一顆子彈因經乙○○誤擊而僅餘彈殼)搭乘由案外人丙○○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彈。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及甲○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上開槍、彈扣案可佐。又上開扣案之槍、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一把,係德國WALTHER廠製P5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五顆,認均係口徑九mm(九乘以十九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送鑑彈殼一顆,認係已擊發口徑九mm制式彈殼等情,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四四七0五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制式手槍及可供該槍枝使用之制式子彈,分別係槍砲槍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列之槍枝及子彈,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制式手槍一把及子彈六顆,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基於持有上開槍、彈之單一決意,同時繼續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核屬以一繼續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尚未構成累犯之前科,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無視法令禁制,持有槍枝及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危害匪淺,矧其持有槍枝及子彈之數量,持有期間未持以另犯他罪,犯後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之德國WALTHER廠製P5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一把、制式子彈二顆(原為六顆,其中一顆,業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十四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二樓處,因欲退下彈匝清槍而誤為擊發,另三顆於鑑定時經試射而滅失),業經鑑定認均具殺傷力如前述,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經被告誤為擊發之子彈一顆(即扣案之誤擊後之彈殼一顆)及經送鑑試射之子彈三顆,均業因射擊而滅失;扣案之誤擊後之彈殼一顆,已非屬違禁物,且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