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確定。詎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九時許,騎乘車號000—二六七號輕型機車,沿台北縣永和市○○○路○段(由西往東)行駛,在迴轉上永福橋引道欲往台北市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往來車輛即貿然迴轉上永福橋引道,適同一時、地,甲○○騎乘車號000—三四0號輕型機車,沿台北縣永和市○○路方向往永福橋引道方向(由東往西)行駛,行經上開引道,因乙○○之上開過失,致兩車發生撞擊,甲○○因而人車倒地,翻滾中全罩式安全帽破裂,右手肘、左手肘、右小腿、右手大拇指、右手食指等多處流血擦傷,並有頭暈、疑似輕微腦震盪等之傷害(以上過失傷害部分,經調解視為撤回告訴)。乙○○明知自己駕車肇事,致甲○○躺臥於地,受有上開傷害,對於甲○○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未為必要之處理,反而騎車逃離現場。嗣經路人記下車牌交付甲○○報警處理,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機車與告訴人甲○○所騎之機車擦撞後,其本人倒地,手腳有脫皮流血現象,站起後看見甲○○還躺在地上,因一時緊張,所以未留在現場處理,即騎車離去之事實不諱(參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核與甲○○到場指述碰撞後倒地翻滾,手腳擦傷很痛,全罩式安全帽及眼鏡破裂,意識模糊,當場有流血等情相符(參同上審理筆錄)。另本件交通事故經台北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輕機車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且肇事後逃逸,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甲○○之驗傷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肇事當場應已知悉甲○○受有傷害,其竟未停留處理,將傷者送醫,被告肇事遺棄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罪。爰審酌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行,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前揭事實欄所示時地,疏未注意往來車輛即貿然迴轉上永福橋引道,因乙○○之過失,致與告訴人甲○○所騎機車發生撞擊,甲○○因而人車倒地,右手肘、左手肘、右小腿、右手大拇指、右手食指等多處流血擦傷,並有頭暈、疑似輕微腦震盪等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查本件被告因上開車禍事件,聲請台北縣永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告訴人與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同至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其調解筆錄載有該事故現正在本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О號審理中,對造人(按即本件告訴人)對聲請人(按即本件被告)放棄其餘請求權,倘涉刑責亦願不追究等語,此調解並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板核字第二三七八號核定在案,有被告提出之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查詢登記表附卷可查。依上開調解條件,告訴人既已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於本案號事件之刑事責任,參酌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本件告訴人業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
五、依照上開二之說明,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財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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