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四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以北監五字第裁四0-一A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北市交停字第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九時五十六分許,停放於臺北市青年公園時,因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稽查人員拍照掣單逕行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異議人任職於財配通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時,該公司以異議人之名義所購買,而異議人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離職,復因上開公司遲不將前開車輛辦理過戶,異議人又無法取回車籍資料,前揭違規案件之駕駛人實非伊本人,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有規定。
四、經查,本件登記所有人為甲○○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九時五十六分許,停放於臺北市青年公園之停車處所,因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停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稽查人員掣單逕行舉發之違規事實,有舉發照片二幀在卷可證,並有違規查詢報表一份附卷可稽,堪認該車於上述時地確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事實無訛。次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係屬逕行舉發之違規案件,程序上應先經舉發機關將該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汽車所有人,如該汽車所有人認實際違規駕駛人並非其本人時,依前揭規定,得於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資料後,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依法處理,倘該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資料,則處罰機關即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舉發機關業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交寄,並經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收受等情,有普通掛號函件收據影本一紙在卷可參,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亦有違規查詢報表一份在卷可查,惟異議人嗣後係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後始對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出申訴而陳述意見,告知違規駕駛人,有異議人所出具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申請書影本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申訴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查,是本件舉發通知單既已合法送達異議人,惟異議人並未依法於舉發通知單送達後十五日內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亦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資料,是已喪失前開免受裁罰之利益。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奕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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