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所為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審理中迭經傳喚未到庭,嗣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通緝到案,經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對被告執行羈押。
二、按提起抗告,應於送達裁定後五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經當庭裁定羈押並收受押票,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回證存卷可稽,抗告人遲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始具狀提出抗告,顯已逾越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桂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