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吳天明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九七一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為 」之男子,所持有之新台幣(下同)千元紙鈔係偽造,仍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六時至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間之某時,意圖供行使之用,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八十八之一號三樓向「阿為」索取十二張,嗣經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千元偽鈔十二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前揭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明知「阿為」所持有之千元紙鈔為偽鈔,仍向其索取,動機已有可疑,且上開十二張偽鈔係於被告隨身攜帶之皮夾內查獲,所辯無行使意圖即難令人採信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嫌,並辯稱:起訴書所稱綽號「阿為」之人,其真實姓名叫「丙○○」,他與伊女友己○○為朋友關係,當天晚上丙○○至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八十八之一號三樓友人乙○○住處找己○○,己○○則向丙○○借錢,丙○○就拿了十二張千元紙鈔放在桌上,己○○再將其中六張交給伊,當時乙○○在場,伊又轉交四張借給乙○○,並將剩餘二張放在自己皮夾內,而丙○○與己○○二人隨即外出,其後乙○○亦跟著外出,但在住處樓下遭警緝獲,並從其身上起出四張千元紙鈔,員警又帶乙○○上樓查獲伊,從伊身上亦取出二張千元紙鈔,同時在己○○房間內之皮包起出另六張千元偽鈔,此時員警要伊一人承擔罪名,伊基於義氣使然及法律常識之不足,乃擔下罪名,實則伊並不知丙○○所交付之十二張千元紙鈔係偽造的等語。經查:
(一)公訴人雖依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制作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搜索扣押筆錄認定被告經警查獲時,從其隨身攜帶之皮夾內扣得十二張千元偽鈔等情,然被告僅辯稱從其身上僅扣得二張千元偽鈔,其餘四張偽鈔在乙○○身上扣得,另六張則在己○○皮包內查獲,伊為了擔罪才承認十二張偽鈔都是從其身上扣得,而此所辯偽鈔扣案及擔罪情節,核與證人即在場人乙○○於甲○調查中證述:「我自臺北縣中和市○○路住處下來時,戊○○一個人在樓上,我下樓就被警察抓了,因為我被通緝中,警察自我身上搜到四千元的偽鈔,就被帶至樓上繼續搜查及作筆錄,有自戊○○的女友(己○○)包包內搜到偽鈔,幾張我不清楚...,當時警察是先帶戊○○進去房間搜;(偽鈔)是一位叫 阿偉 的在當天晚上九時多至我家還戊○○錢,錢是由他交給戊○○的,我有看到,戊○○的女友當時也有在場,這錢當時由 小偉 算好放在桌上,由戊○○的女友收起來的,那時戊○○因為住我家所以拿了五千元要付租金,實際上只給我四張,我拿了就出去,出去就被抓了;在住處時,有一位警察說要由戊○○一人承擔責任,當時共有四位警察」等情節大致相符;而觀上開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員警查獲被告時乙○○確實在場,且查遭員警查獲持有偽造千元紙鈔之人,通常有可能涉嫌犯罪,一般人大都極力否認身上曾遭警扣得偽鈔,惟證人乙○○於員警查獲本案時,在搜索扣押筆錄並未載明從其身上扣得千元偽鈔,原本可撇清與本案之關係,然乙○○於甲○調查時,竟亦坦白承認從其身上扣得四張千元偽鈔,苟非事實,當不至於自攬刑責上身,足見乙○○上開證述情節為真,堪予採信,則上開十二張千元偽鈔是否均從被告隨身攜帶之皮夾內扣得,即有可疑﹖
(二)再被告所辯因己○○向丙○○借錢,丙○○始交付十二張千元偽鈔,及被告係將其中四張借予乙○○乙節,固與證人乙○○所稱「丙○○係為還被告錢而交付十二張千元偽鈔,被告係為付租金再將其中四張交給乙○○」之情節不盡相同,然究竟是己○○要丙○○借錢、丙○○要還被告錢,或乙○○要向被告借錢、被告要付租金給乙○○,均使被告、乙○○及己○○因而持有千元鈔,如其三人均明知丙○○所交付者係偽鈔,當不致於愚蠢地加以收受,再蒙受不能使用偽鈔之不利益,從而,被告取得丙○○所交付之紙鈔時,是否知悉為偽鈔,同樣令產生懷疑﹖
(三)至證人即獲案員警丁○○、庚○○、辛○○於甲○調查時雖證稱:當時知道有通緝犯乙○○及被告二人在乙○○家裡,等了很多的晚上,有一天看見乙○○出門,他走到樓下時,其等才跟著他下樓抓他,並上樓查獲被告,當場在被告的皮包內搜出九張(後改稱十二張)鈔票,當時不知道是偽鈔,只是要他們交出證件,後來是被告自己講是偽鈔,並未在乙○○身上搜到偽鈔,亦未叫被告一人擔下持有全部偽鈔之責任等情,惟其四人證述未從乙○○身上扣得偽鈔及未叫被告一人擔罪之情節,與證人乙○○所供情節迥異,且其等所稱扣案之偽鈔數量先後不一致(九張改為十二張),又既稱從被告皮包內搜出偽鈔時,不知道是偽鈔,被告實無自己供出持有之紙鈔係偽鈔之必要,是以上開四位員警之證言,尚難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另起訴書所稱「阿為」之人,經被告指認真名叫丙○○,經甲○傳喚到案,其固證稱不曾拿偽鈔給被告或己○○,而案發當天有看到與被告住在一起的人將假鈔拿出來給被告,並問他說做得漂不漂亮,我不知道那個人是誰,只知與被告住在一起等情,但其既經被告及證人乙○○指稱係交出本案十二張偽鈔之人,事涉本身利害關係,所供情節難免有迴避及卸責之嫌,且其既稱本案案發前確實前往乙○○上址住處找被告女友己○○,相當程度顯示被告與證人乙○○所供情節為真實,自亦不足依據證人丙○○之證言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再一般人收集偽鈔之動機不一,或供行使之用或係出於好奇觀賞,而供行使之用者,未必將之放置皮包內攜帶在身,出於好奇觀賞者,未必不能放置身上皮夾內,自不能僅以偽鈔放置隨身攜帶之皮夾內,即推論持有者有行使之意圖,是本件縱認公訴人所指被告從「阿為」處索取十二張偽鈔,並放在皮包內經警查獲扣案之事實屬實,然被告遭警查獲之地點係在上址乙○○住處內,並非在外,且依起訴書載被告持有偽鈔之時間(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六時至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間之某時)又短,是以被告取得偽鈔時主觀上是否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難以明確斷定,其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辯因好奇而收集偽鈔乙節,非無可能。
綜上敘述,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成立本罪之論據,在客觀上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本罪之程度,自有合理懷疑之存在,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難遽資為認定被告成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