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簡坤山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製造槍彈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因知悉乙○○、甲○○欲借款,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趁該二人急迫需款之際,貸與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並收款高額利息(利息之計算詳如附表所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甲○○則以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八萬元之支票、乙○○則以簽發借據二紙及面額分別為二萬五千元、六萬元之本票及支票各二紙交付予丁○○作為借款之擔保。迄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始為警於宜蘭縣○○鎮○○○路○○○號三樓丁○○工作處所查獲,並當場扣得發票人為甲○○,面額為八萬元之支票一張、發票人為乙○○,面額各為二萬五千元、六萬元之本票及支票各二張及乙○○所書立之借據二張。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於警訊及偵查中,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雖其事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只有向乙○○收取過一次利息,且經被告私下查訪,乙○○屢向地下錢莊詐稱借款,均未還錢;甲○○向伊借款係欲轉借高利貸與他人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及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綦詳,且有發票人為甲○○,面額為八萬元之支票一張、發票人為乙○○,面額各為二萬五千元、六萬元之本票及支票各二張及乙○○所書立之借據二張在卷可參,核與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是被告上開辯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爰審酌被告原有正當工作,仍貪圖暴利、其生活狀況及智識均有一般人之程度、犯罪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尚輕,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認被告另亦以高利借貸甲○○等情,並以甲○○於警訊之陳述及查獲之甲○○簽發之六萬元支票資為論據。惟被告自警訊以迄偵審均否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辯稱:該查獲之六萬元之支票係其向甲○○所借用以調現等語。經查,被害人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經數度傳拘均無著,本院認難徒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之指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在基隆市某處以新台幣(以下同)六千元購得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支;再於某不詳時、地,先以不詳方法取得彈殼三顆、鐵管一支後,即前往宜蘭縣羅東鎮某模型店購買鐵珠及底火,再向某不詳雜貨店購買沖天炮,旋即於九十年十月初,在宜蘭縣冬山鄉某鐵工廠內,將該玩具手槍零件拆卸,並利用該鐵工廠之設備將鐵管加工,且換裝於該玩具手槍之槍管,另將沖天炮內之火藥取出裝填於前開彈殼內,並在彈頭處以鐵珠安裝固定,再將底火裝入手槍之撞針處而加以改造,使其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及具殺傷力可供擊發之子彈三顆,並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及有查獲之手槍、子彈、擦槍油、擦槍布等物扣案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則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有製造槍彈之犯行,辯稱:槍枝伊向丙○○所借用,伊遭查獲時,丙○○表示該槍枝為玩具手槍,且要為伊委任律師處理此案,伊誤信丙○○所言,為免警方查出丙○○,乃於警訊及偵查中編造該槍枝為伊製造之說詞,直至收到起訴書後始知事態嚴重等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犯罪,惟其自白自不得做為有罪判決之惟一論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被告遭為警查獲時,固於宜蘭縣○○鎮○○○路○○○號三樓工作處所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手槍一支及子彈三顆,且該槍枝及子彈送鑑定後,認手槍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子彈三顆認係玩具手槍用金屬彈殼加裝直徑6mm之鋼珠製成,經試射壹顆結果,能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二二○四三一號鑑驗通知書為證。又另二顆子彈則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九二○○二七三六五號函為證。惟查,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尚無法遽認該等槍枝及子彈即為被告所製造。再者,被告自白稱在基隆某處購買玩具手槍、向不詳雜貨店購買沖天砲、在宜蘭縣某鐵工廠將零件拆卸、利用鐵工廠之設備將鐵管加工等情,就各該地點之陳述均不明確,是否確有上開處所仍屬有疑。況且,本件並未查獲任何被告改造槍枝及子彈之工具以證明被告有製造槍彈之行為,是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別無證據相佐。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該等槍枝係丙○○所交付而持有,且有扣案之上開槍彈為證,此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罪,因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社會事實顯非同一,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借款時間│借款人│借款金額│借款地點│利息之計算│││(民國)││(新台幣)││(新台幣)│├──┼─────┼───┼─────┼───────┼───────┤│一│九十年十月│甲○○│八萬元○○○鎮○○○路│每十日為一期,│││八日│││九三號│每期利息九千六│││││││百元。折合利率│││││││約百分三十六。│││││││於交付八萬元時│││││││預扣第一期利息│││││││九千六百元。│├──┼─────┼───┼─────┼───────┼───────┤│二│九十年十月│乙○○│八萬五千元│宜蘭市文化中心│每七日為一期,│││二十三日│││附近│每期利息一萬二│││││││千元。折合月利│││││││率約百分之六十│││││││。於交付八萬五│││││││千元時預扣第一│││││││期利息一萬二千│││││││元。(乙○○並│││││││同年月三十日在│││││││宜蘭市宜蘭運動│││││││公園交付第二期│││││││利息一萬二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