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六八號),本院訊問被告後,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除補正「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三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另於八十年間,因違反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四○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貳年。先後確定後,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參年,確定後入監執行,嗣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縮刑期滿日為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外,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證據:除補充引用(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並陳稱:「我願意認罪,請求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徒刑參個月,易科罰金。」(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等外,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於八十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三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另於八十年間,因違反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四○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刑徒刑貳年。先後確定後,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參年,確定後入監執行,嗣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縮刑期滿日為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足參,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於前案執行完畢『逾伍年』即『八十九年十月底』再犯本罪,核與累犯之規定有間,爰不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原條文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從「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暨『增訂』「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查被告所犯係法定刑「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陸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舊法『無』上項但書規定,依舊法即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犯法定刑「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陸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