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丙○○、乙○○○署押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乃丙○○、乙○○○夫婦二人之媳婦,因丁○○積欠甲○○會款,為償還借款,透過甲○○之協助,由甲○○提供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由丁○○擅自以丙○○及乙○○○名義,分別在宜蘭縣蘭陽儲蓄互助社存款新臺幣(下同)各十萬元,而取得借款之資格後,再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宜蘭縣蘭陽儲蓄互助社內,由丁○○在蘭陽儲蓄互助社借據上,偽造丙○○及乙○○○之簽名,並盜蓋二人之印章(該印章於貸款當日自宜蘭縣宜蘭市鎮○路○巷○弄○○○號住處客廳抽屜中取出,用畢即放回原處),而偽造以借款人為丙○○、連帶保證人為丁○○、乙○○○,及以借款人為乙○○○、連帶保證人為丁○○、丙○○之借據各一紙後,持以行使,而以丙○○、乙○○○為借款人之名義向宜蘭縣蘭陽儲蓄互助社各借款四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丙○○、乙○○○及互助會對貸款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丁○○未按期償還前開借款之本息,經宜蘭縣蘭陽儲蓄互助社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對丙○○、乙○○○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始為丙○○及乙○○○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乙○○○訴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乙○○○指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告借款之過程,亦有證人甲○○之供述可參。此外,復有偽造丙○○、乙○○○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蘭陽儲蓄互助社借據影本二紙、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羅促字第三○○一、三○三五號支付命令影本各一份及被告與宜蘭縣蘭陽儲蓄互助社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簽立之償債協議書影本一紙附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同時偽造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為丙○○、乙○○○之借據各一紙並持以行使,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以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原係為償債而為本件犯行,其負債之原因亦係為支應家用、因甲○○催逼甚急而誤蹈法網,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前揭借據上偽造之丙○○、乙○○○之署押各二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指述甲○○另行涉嫌與被告共犯偽造文書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無從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