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七號
抗告人甲○○
樓(現在台灣台北戒治所戒治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審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六一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並發監執行。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獲准假釋出監,假釋期內付保護管束。惟抗告人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法務部遂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以法矯字第0九三00三四二二一號函,以其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二款規定,情節重大為由,核准撤銷其假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發執行指揮書,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執行上開經撤銷假釋後所餘之殘刑有期徒刑十年十月十五日,有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法務部函及原審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七十四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迭犯煙毒案件,經假釋出監在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復又施用毒品,顯然違反上開規定,情節重大,已極為灼然,法務部因而撤銷抗告人之假釋,於法洵無不合。聲明異議意旨指稱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為違憲云云,要無可採。至抗告人所稱其後所犯之施用毐品及公共危險罪均已接受處罰,現再撤銷其假釋,有違一罪不兩罰原則,惟抗告人再犯之施用毐品及公共危險罪之行為,與其前犯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之犯行,乃不同之行為,現撤銷假釋係執行前所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之殘刑,並無一罪兩罰之情事。抗告人之假釋既經合法撤銷,檢察官因而於抗告人停止戒治後執行指揮其原所餘之殘刑,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可言。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查撤銷假釋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並非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稱之行政處分,自無該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之適用。抗告人謂法務部撤銷假釋前,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該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云云,尚有誤會。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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