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二六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戊○○原住甲○○原名: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叁元、新台幣伍拾萬伍仟肆佰叁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二、百分之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並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年七月十三日,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一份,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陸拾伍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五碼,每碼為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其中玖拾萬元部分,由高雄市政府補貼差額利息年息二厘,清償期為一百年七月十三日;並約定分期攤還本金、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利率表各一份,授信約定書、清償明細各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八十年七月十三日,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貳佰陸拾伍萬元,約定利息、違約金均如前所述;並約定分期攤還本金、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利率表各一份,授信約定書、清償明細各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則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該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擔任被告戊○○之連帶保證人,則依前述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之意旨,被告甲○○自應就被告戊○○向原告借貸之借款,與被告戊○○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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