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簡抗字第六一號
抗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區○○街一段七十七號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訴訟代理人 張瑋仁 被抗告人甲○○台中右抗告人因被抗告人甲○○間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二項均定有明文,又所謂「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係指他造就本案之實體爭執事項於程序抗辯之前,即已為實體爭執之言詞辯論者而言,與法院是否行言詞辯論程序無關。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中市○○區○○路三段宏福一巷二號十二樓,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本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二造雖於契約上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惟因當事人之一造係法人,且所使用者係定型化契約條款,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係居住於台中,數度開庭來往台北、台中所花費之勞力、時間、費用,與本件系爭訴訟標的之金額相較,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本件原審依被抗告人之聲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台中地院,於法並無不合。
三、雖抗告意旨略以:①本件被告移送訴訟之聲請係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遞四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一分,原告準時到庭應訊並向審判長聲請一造辯論判決獲准,審判長訂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宣判。被告應於言詞辯論期日前聲請移轉管轄,卻於言詞辯論期日當時始聲請,顯見被告移送訴訟之聲請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法不合。②一般銀行所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係屬於定型化契約之一種,係針對不特定多數人所制訂,並非僅是原被告雙方私下所擬定之契約,本行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亦同;且本行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與各銀行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同是遵循財政部金融局所製定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而訂定,於該範本第二十四條有明文發卡行得與持卡人間依合意選定管轄法院,故本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二十五條管轄法院之規定並未逾越該範本之規定。被告不能事後以抗辯合意管轄之不公而藉此拖延訴訟等語,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
四、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謂「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係指他造就本案之實體爭執事項於程序抗辯之前,即已為實體爭執之言詞辯論者而言,與法院是否業已行言詞辯論程序無關。故而本件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當日聲請移轉管轄,惟既未已經就本案之實體爭執為言詞辯論,揆諸前揭之說明,其移轉管轄之聲請尚屬合法,抗告意旨就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解釋顯有誤會。又本件抗告人所使用者係針對不特定多數人所制訂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包括合意管轄在內),此為抗告人所自承,雖該條款之內容是遵循財政部金融局所製定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而訂定,然而行政機關僅能就定型化契約條款予以一般性之審查該條款是否合理或公平,就具體個案之適用而言,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有失公平,仍應由司法機關再度檢證。易言之,由於定型化契約條款所規定者,係一般性之規定,會因相對人之情形不同而有不同之認定(例如就合意管轄如約定為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相對人如果是住在台北就不會有不公平之情況,但是標的金額不大,相對人又住在屏東,此時就有可能不公平),行政機關於此時根本無法介入,故而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始會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其意即已指明應由法官於具體個案中,個別審酌當事人間之實體利益以及程序利益,作是否顯失公平之判斷,故而抗告人另以該條款之內容是遵循財政部金融局所製定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而訂定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理由。是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李家慧法官朱漢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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