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0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警秤合計淨重零點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於犯罪事實補充: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二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移送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之確定案件(原施用毒品案件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為免刑判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確定在案。),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年三月五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於證據部分則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毒品檢驗報告書與蒐證照片各一紙及甲○○就查獲持有毒品部分所為之審判外自白。
二、按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導致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極為嚴重,尤以戒解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因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其列為第二級毒品。查被告甲○○於前案免刑判決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0六0號裁定觀察、勒戒,因通緝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始緝獲到案,檢察官仍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於翌日將其發交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從新從輕原則,乃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其所為,為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將其釋放出所。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非法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二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年三月五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徵,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悔改,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除戕害自己身體健康外,亦影響家庭和諧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望其深切反省,戒絕毒品之施用。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警秤合計淨重0.六八公克)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