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五八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主張:未收到原審開庭通知,系爭信用卡簽帳債務並非上訴人所消費,而係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間至大陸出差時遭他人冒用盜刷所生,且系爭信用卡簽帳單上之簽名亦非上訴人親簽,上訴人自無須就系爭信用卡債務負償還之責,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者外,補稱:上訴人所爭議之消費款項依消費廠商所出具之證明,及上訴人曾親自打電話至被上訴人公司取得授權碼,暨系爭簽帳單中上訴人之筆跡與其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筆跡相同,可證系爭信用卡帳款確為上訴人所消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分別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依約上訴人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業務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被上訴人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暨每月新台幣(下同)二百元計算之違約金。詎上訴人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止尚有消費記帳金額三十一萬五千六百四十元,及其中二十九萬七千二百三十六元部分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每月二百元計算之違約金未為給付,被上訴人自得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上訴人清償所欠款項及其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既據被上訴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原本二份(見本院卷第二七頁及第三十頁)、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份、應收帳務明細及信用卡消費對帳單一份為證,上訴人於原審收受被上訴人書狀合法送達後復未到庭或提出書據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曾合法收受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惟並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指其未收受被上訴人起訴狀之部分),是以,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四、次查: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另提出報警回執一份及信用卡簽帳存根四份(以上均影本)及其自行書立之聲明書一份主張系爭消費非其本人所為,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消費乃上訴人自行所為等情,既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消費之簽單影本二份(見本院卷第二二頁及第二三頁)、收卡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一份(見本院卷第二四頁及第二五頁),及信用卡持卡人授權書影本一份(見本院卷第二六頁)為證,經審核上開授權書、系爭消費簽單上訴人之簽名與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訴人之簽名,不論中文姓名(授權書部分)「翁」、「森」之筆順、外觀、及英文姓名(簽單部分)之簽名樣式,尤其英文名字中S之部分,均悉相一致等情,即堪認系爭消費均為上訴人所為,上訴人自不得僅憑其消費系爭金額後自行報警之紀錄,即否認系爭消費為其所為;至其所另提之簽單四份,本院經目視比對,亦無從發現與系爭消費有何明顯不同之處;又上訴人所提之書面聲明亦係其個人片面製作,既經被上訴人否認,本院自不得加以斟酌。是以,上訴人所為之各項抗辯,俱不足取。
五、綜合以上,系爭消費為上訴人所為,應堪認定,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金額暨約定利息、違約金。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姜悌文法官詹駿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