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0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一八號
原告明寬彩色印刷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伍仟柒佰元,並自交貨日後三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伍仟柒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首開規定第三款,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印刷海報,被告請原告在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開立一筆二十萬元之發票,發票號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RU00000000和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開立一張四十萬元之發票,發票號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RU00000000號,再從後面做的逐筆互抵,九十二年一月十四工單九二000七品名NO.62星鑽新第,數量十四萬四千份,合計十三萬五千三百元,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工單九二00一0品名NO.62星鑽新第平面圖,數量五百份,合計六萬零八百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工單000000-0品名NO,62星鑽新第,數量六萬份,合計七萬二千三百元。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工單九二00二二,品名NO.62星鑽新第,數量三萬二千份,合計四萬五千八百元,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工單九二00二八,品名NO.62星鑽新第,數量十萬四千份,合計十萬七千七百元,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工單九二00三0,品名NO.62星鑽新第平面圖,數量十六種,各五百張,合計六萬零八百元,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工單九二00三一,品名NO.62星鑽新第,數量八萬八千份,合計九萬二千二百元,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工單九二00三六,品名NO.62星鑽新第,數量七萬二千份,合計七萬七千四百元,此筆累扣三萬二千一百元,開立一張新的發票四萬五千三百元,發票號碼為九十二年三月六日SU00000000,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工單九二00三七,品名NO.62星鑽新第,數量二萬份,合計一萬三千九百元,發票號碼為九十二年三月六日SU00000000,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工單九二00三九,品名NO.61星鑽新第,數量十萬四千份,合計十萬零七百元,發票號碼為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SU00000000,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工單九二00四七,品名NO.62星鑽新第,數量三萬二千份,合計四萬五千八百元,發票號碼為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SU00000000,上述這十一筆,總金額為八十萬五千七百元。原告屢次向被告催收九十二年一月份至三月份貨款,被告並無付款之意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送貨單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據以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貨款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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