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簡抗字第五九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本院台北簡易庭所為之九十三年度北簡聲字第二二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於接到本票裁定二十天內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系爭本票為偽造、變造為由而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法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事由發生,原裁定法院應依法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另原裁定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及大法官釋字第一八二號解釋裁定抗告人應供擔保,所稱之情況應僅以「未於收受本票裁定二十天內,以本票為偽造、變造為由而提起訴訟(即逾越期間提起訴訟)」,或「不論是否於收受本票裁定二十天內提起訴訟,所具理由為本票係偽造、變造以外之原因者」為限(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四號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七號裁定參照),始得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抗告人乃據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聲請停止執行,既符合法定要件,原裁定法院自應依職權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中有關命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一百六十一萬元之部分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票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揭規定意旨,執行債務人因有法定原因之發生,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時,法院固應依法審查其聲請是否與法定要件相符,惟法院為使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不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而受不可預期之損害,並免執行程序之長期延宕而損債權人之權益,除審查該項法定原因是否存在之外,如認應裁定停止執行,並應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而確實之擔保,以維債權人利益。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與否,為法律所規定,係為債務人利益而設,惟擔保之核定,係法院之職權,其目的在於確保並維護債權人之利益,除顯有不當者外,不生違法之問題。抗告人所稱原裁定命其供擔保後停止執行,與法定要件不符,認事用法顯屬違誤云云,應屬誤會。至抗告人所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抗字第一六四號、八十五年台抗字第一三七號等裁定,其要旨係為解釋逾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定二十日期間,仍得以本票係偽造、變造或其他實體上事由為理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得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並非謂符合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要件,即無需供擔保即可停止強制執行。故抗告人以上揭最高法院裁定為其免供擔保之依據,亦無理由。
三、綜上論結,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李家慧法官黃雯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理由,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