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簡抗字第五八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本院台北簡易庭所為之九十三年度北簡聲字第二二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於接到本票裁定二十天內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系爭本票為偽造、變造為由而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法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事由發生,原裁定法院應依法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另原裁定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及大法官釋字第一八二號解釋裁定抗告人應供擔保,所稱之情況應僅以「未於收受本票裁定二十天內,以本票為偽造、變造為由而提起訴訟(即逾越期間提起訴訟)」,或「不論是否於收受本票裁定二十天內提起訴訟,所具理由為本票係偽造、變造以外之原因者」為限(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四號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七號裁定參照),始得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抗告人乃據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聲請停止執行,既符合法定要件,原裁定法院自應依職權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中有關命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三百二十二萬元之部分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票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發票人於收受本票裁定後若未於該條所定二十日期間內以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為由提起確認之訴,僅無同條第二項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發票人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提供相當擔保後聲請停止執行,此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四號裁定意旨自明,亦為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是認。查抗告人收受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四四八四○號本票裁定之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此有送達證書影印附卷可稽。抗告人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為由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已逾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所定二十日之期間,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二一六八三號卷附抗告人之起訴狀及裁判費收據可稽。故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已逾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定二十日之期間,依前揭說明,已無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適用,而僅得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提供擔保後始得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況執行債務人因有法定原因之發生,向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時,法院固應依法審查其聲請是否與法定要件相符,惟法院為使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不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而受不可預期之損害,並免執行程序之長期延宕而損債權人之權益,除審查該項法定原因是否存在之外,如認應裁定停止執行,並應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而確實之擔保,以維債權人利益。從而原裁定以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及司法院大法官第一八二號解釋為依據,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其乃據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法院自應依職權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非有理由。
三、綜上論結,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李家慧法官黃雯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理由,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