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一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0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生猛海鮮」海產店飲酒後,於六時許離去之際,應注意步履安全,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不勝酒力,腳步不穩,於同日六時十五分許,行至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口時,自後向前碰撞行經該址之 張志欣 ,使張志欣倒地後,頭部受到撞擊,乙○○雖擬將張志欣扶起,但因體力不支,二人一同倒地,張志欣之頭部再度撞擊地面,嗣經 王玉英 向警報案聯絡救護車來救,將張志欣送醫後,延至同年一月十九日十時十分許,張志欣仍因硬腦膜下腔出血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一)除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憑,核與告訴人甲○○即張志欣之女所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王義忠 於警、偵訊中,均證稱先看被告酒醉走路不穩,又看到他從被害人的右邊過去,然後被害人就倒地,有聽到被害人頭著地的聲音,被告看到被害人倒地有去扶被害人讓被害人坐在地上,但被告酒醉沒有把被害人扶好,被害人又往後倒,頭又撞到地,鄰居有出來幫忙扶,我因為趕上班,所以沒有下車,我有請鄰居幫忙處理等語,有證人王義忠警訊、偵查筆錄可憑,均與被告之自白內容相符(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0五二號偵查卷宗第二十頁警訊筆錄,及同卷宗第五三頁第六行至第十行偵查筆錄);(二)被害人張志欣旋因硬腦膜下腔出血,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八時四十三分經送至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救治,有該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在相驗卷宗可參(見九十三年度相字第四九號相驗卷宗第二九頁診斷證明書);(三)被害人嗣因前開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死亡等事實,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及驗斷書一份,均附在相驗卷宗可查(分見同前相驗卷宗第四二頁至第四六頁證明書、驗斷書)。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應注意行走安全,而不注意,行走不慎撞倒他人,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此過失而致人於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曾有刑案紀錄,目前尚在緩刑期間,即再肇本件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在本院刑事卷宗可按,本案雖未構成累犯,仍足認定被告素行不佳,且其過失導致他人死亡結果,所生危害重大,雖被告於案發後已經坦承犯行,並有悔意,犯後態度非惡,量刑仍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楊晉佳法官高偉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瓊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