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六0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貳仟伍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萬元,借款期間至一百十年三月六日止,約定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前二年按月付息,第三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九十年三月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止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一.七一計算,自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止,利率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一.一一計算,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一百十年三月六日止,利率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上開期間內,原告得於每屆滿半年之次日,按當時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原減碼重新計算。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未還本金餘額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詎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經原告定合理期間催告後,依個人購屋貸款契約第八條第六款約定,借款已屆清償期。原告乃實行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在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四○一五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償叁佰伍拾捌萬玖仟柒佰伍拾陸元,經依約抵充執行費、違約金、利息、部分本金後,尚有借款本金壹佰壹拾玖萬貳仟伍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壹佰壹拾玖萬貳仟伍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增補契約保證書、催告書、民事執行處函及分配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保證書第三條、個人購屋貸款契約第十一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向其借用肆佰萬元,借款期間至一百十年三月六日止,約定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前二年按月付息,第三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九十年三月六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止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一.七一計算,自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止,利率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一.一一計算,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一百十年三月六日止,利率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上開期間內,原告得於每屆滿半年之次日,按當時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原減碼重新計算,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應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經原告定合理期間催告後,依個人購屋貸款契約第八條第六款約定,借款已屆清償期,原告乃實行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償叁佰伍拾捌萬玖仟柒佰伍拾陸元,經依約抵充執行費、違約金、利息、部分本金後,尚有借款本金壹佰壹拾玖萬貳仟伍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增補契約保證書、催告書、民事執行處函及分配表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壹拾玖萬貳仟伍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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