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0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已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以他人所有之木製樓梯沿欄杆攀爬至甲○○所居住之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後陽台,因見後陽台門未鎖,遂未經甲○○之同意,而逕自推門入內,而無故侵入甲○○之住宅,嗣乙○○見臥室內有黑色手提包二只(內分別有甲○○所有之手提包攜至客廳,即為甫返家之甲○○所發現並報警,而為警當場查獲,致未得逞。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訊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第三十四頁),並有現場照片六張(附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已著手竊取他人之財物,尚未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即為警查獲,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未遂罪。起訴書雖認此部分犯行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門扇加重竊盜未遂罪,惟被告係利用被害人後陽台門未鎖之機會,而逕自推門入內行竊,既未毀壞,亦非踰越,顯未毀越門扇,即與上開加重竊盜罪名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十號判例參照),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普通竊盜未遂罪,附此敘明。此外,被告未經甲○○之同意而侵入其住處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前曾於九十年間因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已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且於尚未竊得之際即為被害人發覺而報警查獲,損失非鉅,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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