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辰○○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一號),本院訊問被告後(九十二年訴字第一六二四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辰○○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扣案變造 馬君佩 柒拾陸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遂持其中一百零七張,至起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六所示地點,向...始悉上情。並扣得馬君佩變造零七張、如附表二未使用之統一發票七十六張及長壽煙十條」。
二、被告辰○○對右開事實坦認不諱,復有戌○○、地○○、丁○○、甲○○、壬○○、戊○○、午○○、己○○、庚○○、卯○○、天○○、 陳士偉 、亥○○、丙○○、辛○○、未○○、寅○○、癸○○、乙○○、 張和梓 、巳○○、子○○、 蔡慰慈 、酉○○、丑○○、申○○等人之指述、馬君佩之變造保管單、財政部印刷廠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函、偽造統一發票等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財罪。其與綽號「 阿德 」之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變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論罪。又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多次行使變造,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論以一罪。又前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變造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辰○○於本院訊問時,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爰審酌被告辰○○曾有賭博前科(非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渠對此次犯行深表悔悟,並表示不會再犯;及被告使用偽造中獎統一發票持以兌換物品之行為,足以影響正常交易之秩序;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生危害等,認為於被告請求之處刑為適當,且符合緩刑之要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四、末查,扣案變造馬君佩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扣案如附表二偽造統一發票七十六張,係被告所有,為供被告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統一發票一百零七張,因已交付商家,非被告所有;扣案長壽煙十條乃商家所得請求被告返還之物,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趙子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