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30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被告及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載明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載明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