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重秩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重秩抗字第5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三重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所為98年度重秩字第34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理由
一、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案件,由行為地或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或警察機關管轄,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復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份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0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下稱被移送人)於民國98年9月21日1時許,在臺北市○○○路首席酒店包廂內,吸食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於98年9月26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口前查獲。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處抗告人拘留1日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沒有吸食K他命,惟經警方驗尿結果呈陽性反應,其甚感不解為何有此結果?當警察詢問時,其不承認,是警察告知只罰新臺幣3,000元,且不會有紀錄,其因不願再與警方糾葛,始於筆錄上簽名,惟收到裁決書後發現並非當初警察所言,故要據理力爭。又其於98年9月26日當晚被警方採尿檢驗後,翌日即入伍當兵並隨即也採尿檢驗,然檢驗報告呈陰性反應,證明其未吸食K他命,另警察告知其的K他命反應有400單位,這是經常吸食的反應指數,為求清白,願受重新驗尿檢查等語。
四、經查:本案被移送人住、居所在臺北市○○區○○街○○號11樓等情,已經被移送人甲○○於警詢中所供明(見本院98年度重秩字第341號卷第8頁),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移送人之戶籍登記資料,被移送人自96年2月13日起迄今,設籍在上揭臺北市○○區○○街○○號11樓一節,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紙附於本院卷內可按,是被移送人之住、居所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又被移送人甲○○迄今未曾有入監服刑之紀錄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是無證據可認被移送人甲○○所在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再者,依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稱:「最後1次施用第3級毒品K他命是在98年9月21日01時許,在臺北市○○○路首席酒店包廂內施用」等語,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重秩字第34
1號卷第9頁),則該依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供述,該行為地亦非本院管轄區域內,又被移送人復於抗告意旨中否認有施用K他命之犯行,則亦無法據以調查認定被移送人係在本院轄區內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之行為。從而,本案移送意旨所稱被移送人上開吸食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行為,本院並無管轄權,本應移送至被移送人住、居所地之管轄法院裁罰,惟原裁定逕為被移送人裁罰之諭知,於法尚有未合。本案本院既無管轄之權限,則抗告意旨有關指摘原裁定不當之實體部分,本院即難審酌,然原裁定既有上述違法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撤銷,本院並同時自為本案管轄錯誤,應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3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0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士珮
法官楊明佳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