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4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O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甲○○駕駛執照(大貨車普通)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即在甲○○所持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上加註禁止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拾貳個月)。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1月12日晚間11時42分許,酒後騎駕 姚知玲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前方路段時,為警攔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毫升1.10毫克,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經警當場舉發,填具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1月12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於99年7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因異議人未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應吊扣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異議人於99年7月26日聲明異議等情。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確於前開時地,酒後騎駕機車為警舉發,然異議人騎駕機車,卻吊扣汽車駕照,嚴重影響工作生計,為此聲明異議,聲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照部分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35條第
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酒後騎駕輕型機車,為警舉發,而異議人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僅持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等情,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三)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經行政院以95年2月27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0000000-
000號令核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而本件異議人行為時及裁決時分別為99年1月12日、99年7月21日,均在該條文修正後,是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自應依行為時及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裁處。而修正後之該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與修正前比較係刪除「吊扣」),其修正之原因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四)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1條規定,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依其車類,分為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機器腳踏車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此項執照之發給,為監理機關核發表彰持有人得駕駛車類之資格許可文件所為行政處分,非不得由監理機關於駕駛執照上附以限制條件,以限縮其許可之範圍。
(五)異議人駕駛輕型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其違規行為時,所持為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異議人因領有較高級之駕駛執照,其他低級等車類即不再核發駕駛執照,異議人既係駕駛輕型機車違規,其法律效果應為限制其駕駛輕型機車之權利,始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之旨,異議人雖未領有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仍應由監理機關在異議人所持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上,加註禁止其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之方式限制之。
(六)綜上所述,本案異議人騎駕輕型機車,雖為警舉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惟異議人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自無從裁處吊扣機車駕駛執照之處分,原處分機關仍予裁罰,尚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關於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大貨車普通)十二個月部分撤銷,另諭知異議人此部分在所持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上,加註禁止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12個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