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昶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縣林口鄉.送達代收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5月5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北監字第40004789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昶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9年4月10日上午11時5分許,行經泰山收費站地磅處,因「曳引車後方車牌未懸掛」之違規行為,經蘆洲監理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拍照後,填製北監字第4000478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牌照吊銷。
二、本件異議理由略以:事發時異議人之駕駛 楊秋山 尚不知號牌已遺失,遇攔查始知後車牌掉落而非不依規定懸掛後車牌,且已於開單後前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辦理遺失證明,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汽車號牌每車2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並吊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亦規定甚明。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考量其立法理由係因現代化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是依其反面解釋,行為人倘有過失,即應處罰。復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故於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為維護行政目的之實現,兼顧人民權利之保障,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2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昶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由駕駛人楊秋山於99年4月10日上午11時5分許,行經泰山收費站地磅處,因「曳引車後方車牌未懸掛」之違規行為,經蘆洲監理站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拍照掣單舉發之違規事實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9年4月10日北監字第4000478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9年4月29日北監蘆三字第0991000317號函文暨採證照片4幀附卷可稽,而異議人對其在上開時、地為警舉發時,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確未懸掛後方車牌,且當時異議人尚未以車牌遺失為由,向警察機關報案取得報案證明,而係於遭警方舉發後,始向警察機關報案等節,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附卷可參。
(二)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之立法意旨係為使用路人輕易知悉行駛於路上之車輛為何人所有,藉以保障行車安全,維護社會秩序,若未能懸掛車牌即不應將車行駛至道路,至未懸掛車牌之原因為何,在所不問。因之,以車牌乃係懸掛於車輛前後方位置明顯之處,由外觀上清楚可見,縱異議人辯稱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後方車牌係遭遺失一節為真,衡情,異議人在駕車外出前,當可輕易發覺其車牌已經遺失,異議人自應先向警察機關報案取得報案證明,連同車籍資料、身分證明文件等向監理機關申請臨時車牌,懸掛臨時車牌至監理機關辦理驗車以取得新車牌,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取得報案證明後,連同車籍資料、身分證明文件至監理機關辦理驗車以取得新車牌,當不得無視車牌已經遺失,不為任何處置即執意駕車外出,是異議人辯稱其駕駛人楊秋山在駕車時並未發覺後方車牌已經遺失一節,是否為真,已非無疑;退步言,縱認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並非出於故意,惟異議人在駕車外出前,未對車輛為必要之檢視,致對懸掛在曳引車之後方車牌遺失毫無所悉,竟仍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揆諸前揭解釋意旨,異議人自不得僅以其尚不知號牌已遺失,作為免責之理由,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5,400元,並牌照吊銷,核無違誤,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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