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5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錦星綢線廠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331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32、213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查被告甲○○既為告訴人錦星綢線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錦
星公司)之股東,依告訴之旨即可知,告訴人之真意係:就告訴人與進源綢線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進源公司)間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款債務事宜,由其替告訴人錦星公司處理、追索,足見被告甲○○就該一百五十萬元進源公司向告訴人公司所為借款清償之處理已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亦即符合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中「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基於內部關係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詎原不起訴處分竟謂「觀諸告訴意旨所指,被告甲○○僅係於81年1月16日擔保其將負責進源公司上開債務之清償,故告訴人錦星公司並非委任被告甲○○為其處理債務之清償,而係被告甲○○應依約履行其清償責任」,已有違誤,甚為灼然。
㈡被告甲○○於93年間申請進源公司停業此舉,實乃明顯之「
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被告甲○○既身為告訴人錦星公司之股東,對於該筆於81年間即發生之借貸債務,至告訴人訴請法院判決進源公司給付一百五十萬元,於93年1月20日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209號判決確定間,未依公司內部委任關係,主動、積極向進源公司追償,造成錦星公司名下之不動產隨時皆有遭銀行查封拍賣之危險,當年即係另以土地抵押緊急借調一百五十萬元追還彰化銀行貸款,方能倖免於難。足見已有刑法第342條「損害本人(即告訴人錦星公司)之利益」之情,豈料被告甲○○竟於93年11月15日向主管機關申請債務人進源公司停業獲准,令告訴人公司求償無門,因被告甲○○亦為債務人進源公司之股東,故其上揭申請停業行為,顯已與「為他人(即告訴人錦星公司)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即進源公司)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即告訴人錦星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等構成要件相符,自應以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相繩。惟原檢察官就判認被告甲○○有無「違背任務行為」重大關鍵事證,不惟未予審酌,復於不起訴處分書中隻字未提,即遽為不起訴處分,顯有疏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不察,將聲請人再議之聲請駁回,亦屬不當,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錦星公司告訴被告甲○○背信案件,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以99年度偵字第2132、2133號處分不起訴在案;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再議無理由而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3316號處分駁回再議,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茲聲請人堅指被告甲○○涉嫌背信罪,聲請交付審判,經查:按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原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亦即本罪之成立,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基於內部關係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如非受他人之委任等原因而為其處理事務,而係基於對向關係,諸如買賣、消費借貸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誠實信用原則問題,縱有民事違約情形,究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自與背信罪之成立要件尚有未合,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74號、49年臺上字第1530號判例、71年度臺上字第1159號、71年度臺上字第2296號判決可資參照。觀諸告訴意旨所指,被告甲○○僅係於81年1月16日擔保其將負責進源公司上開債務之清償,故告訴人錦星公司並非委任被告甲○○為其處理債務清償事務,而係被告甲○○應依約履行其清償債務責任,是與告訴人錦星公司間並無委任關係,其並未受錦星公司之委託而處理事務甚明。從而,與刑法上之背信罪構成要件『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本件要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至為灼然。聲請人即告訴人錦星公司又謂其真意為:就告訴人與進源公司間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款債務事宜,由被告甲○○替告訴人錦星公司處理、追索云云,殊不足取。本件告訴人錦星公司認被告甲○○未依約定清償債務,為背信行為云云,實屬誤會,被告甲○○縱有違約,至多僅係構成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從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甲○○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