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7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三0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一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引用之檢察官聲請間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六、七行「當場接續多次以台語『幹你娘』等足以貶損警察職務尊嚴之穢語」之記載應更正為「當場接續以台語『幹你娘』、『你咧雞歪』、『幹』等足以貶損警察職務尊嚴之穢語」)。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偕妻及友人 鄭煌海 等三人在彰化縣○○鎮○○路與中興街之交岔路口,由被告敲打自己所有停在路旁之車號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係因一時疏於熄火,引擎仍在發動,惟鑰匙留置車內遭反鎖,被告等人均被鎖在車外,一時驚慌失措,亟欲打開門,惟敲打聲響妨害安寧,而為鄰居報警處理,北斗派出所員警接獲勤指中心通報前往查看,被告此時心急如焚,習慣性「幹你娘」等不雅之詞因而脫口而出,乃人之常情,實則被告係針對車內鑰匙之罵聲,絕非辱罵值勤員警,原審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針對自己所有之汽車謾罵,然客觀上尚無法排除被告確有遭誤會之可能,而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程度,是以本件確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此請求鈞院撤銷原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經查: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並沒有罵警
察,我是因汽車在發動而鑰匙遭反鎖在車內,所以講話大聲一點而已云云。惟查,證人 黃寬鴻 警員於偵訊時證稱:我是接獲勤指中心通報說該處有三名青少年在破壞車輛,我到達者,乙○○、鄭煌海全身酒味正在敲打一部車輛,乙○○見到警方到達,情緒激動、不斷咆嘯,並辱罵三字經(幹你娘),我與鄭煌海不斷勸誡,但乙○○不但不聽勸誡,還是斷續辱罵,後來支援警力甲○○等五人到達,在現場約二十分鐘,乙○○還是對著我們辱罵三字經,我們才將他帶回派出所等語,核與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音光碟,顯示被告當時除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對報案之人非常不滿,以三字經「幹你娘」等罵報案之人,並一直要警方叫報案之人出來外,被告並於警方錄影時,以「對啥小,幹你娘,你咧雞歪」、「你現場沒給我辦,辦還是不辦,不辦大家都不要辦,幹你娘」、「現場的沒辦法辦,我要給他辦看看,幹你娘,跩啥小,我沒在給他信啦,幹」等語辱罵到場處理之警員之情節相符,又依本院勘驗錄音光碟,依被告當時所言之前後文義觀之,並未發現被告係針對其自己所有之汽車謾罵,或辱罵三字經之情形,是以被告所辯其係針對其自己所有之汽車謾罵,並沒有辱罵警員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另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
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且警察有依法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之職權,警察法第二條、第九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警察為履行法定任務而為一切必要之行為,均不失為其依法令執行公務之內容。是本件警員黃寬鴻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晚上十時至十二時服巡邏勤務,於晚上十一時五十五分許接獲勤指中心通報,通報內容為有民眾報案○○○鎮○○路與中興街口、橘子網咖對面,有二、三位少年正在破壞路邊停車,請派員處理,此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故警員黃寬鴻等人於接警通報後即前往該地查看,警方到達時,看到被告乙○○與鄭煌海全身酒味正在敲打一部車輛,即趨前查看處理,自係屬依法執行職務無誤。
㈢又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於公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
辱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為要件,乃在保全執行職務公務員之尊嚴與威信,是侮辱之發生,不以因執行職務而引起者為限,祇以認識公務員在執行職務中,有意加以侮辱為已足,亦不以有妨害公務之動機或目的為必要。本件被告於警員黃寬鴻等人接獲勤務中心通報駕駛警用公務巡邏車到場處理民眾報案,警員黃寬鴻等人到達時,看到被告乙○○與鄭煌海全身酒味正在敲打一部車輛,即趨前查看處理,被告竟當場以三字經「幹你娘」、「你咧雞歪」、「幹」等侮辱員警黃寬鴻、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㈣綜上各點所述,足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侮辱公務員犯行堪予認定。
四、原審以被告侮辱公務員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以言語侮辱,顯不尊重執法人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行為可訾,且被告雖坦承辱罵三字經,並曾向員警致歉,惟迄今仍辯稱上開穢語為其個人口頭禪,並非誠心悔悟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三十日,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違誤或量刑過重之不當情形,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陳秋錦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書記官洪年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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