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5年4月11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亦規定甚明。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是受處分人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並為實質上審查。次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後段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二、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並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於民國94年11月2日下午2時50分因「行車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違規,經臺北市監理處舉發。原處分機關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限於95年5月11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自95年5月12日起加倍罰鍰為3,600元等情。
四、異議意旨略以:車主於93年3月17日向警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88年間遺失,於90年1月16日報案,而該車尋獲時間為90年2月5日,該車牌號碼:000-000號牌照於93年8月17日註銷,而該機車報失後曾接獲牌照(燃料稅)稅繳款通知,至原處分機關查詢並告知該車移失未尋獲獲准暫不繳納,但未經告知要辦理牌照撤銷手續,由於員警未能提供該車尋獲領回相關資料,無法證明該車有領回或由誰領走,且該車已撤照,而再次違規遭罰何未扣車查明或該車查扣何處,亦應查明,是該行政執行應退回原處分機關查明上情(應認即對原處分不服,請求查明)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5月6日前之戶籍地係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5樓」等情,有受處分人之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按。經核受處分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上所載之住所均係記載上開地址,顯見受處分人有居住之事實,亦有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且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所記載之車主地址亦為上揭地址一節,亦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紙可憑,是可認定本件受處分人於95年4月12日當時(原處分裁決書送達當時)主、客觀上係以上揭戶籍地為住所堪以認定。
(二)原處分機關於95年4月11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交郵政機關向受處分人上開戶籍地為送達,於95年4月12日並由受處分人收受等情,此有卷附之上開裁決書、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是上開裁決書既經依法送受處分人,揆諸上揭說明,原處分機關於95年4月11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本件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決處分不服欲提起異議,揆諸上開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上開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自95年4月13日起算,復因原處分機關位在臺北縣中和市,受處分人收受原處分送達當時之住所位於本院轄區內臺北縣板橋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4條第1款第2目之規定,需扣除在途期間2日,因而於95年5月4日屆滿。惟受處分人竟遲至99年3月23日始誤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聲明異議狀首頁所蓋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收件章在卷可憑,顯見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之20日異議期間,已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從而,本件受處分人遲誤異議期間所為之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結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